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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若干实务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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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若干实务问题研究
王晶 江西理工大学文法学院
摘要:会计账簿查阅权作为股权知情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是有限公司股东获知公司信息、打破管理层信息垄断
的重要途径。其诉讼主体必须具有股东身份,查阅对象应该将会计凭证作为会计账簿的必要补充,原告应举证证明查阅的正当性。基
于会计账簿较强的时效性,原则上应采用简易的程序,在执行过程中允许股东委托代理人查阅。
关键词:会计账簿查阅权;会计凭证;证明责任
在现代公司所有权与管理权相分离的治理模式下,股东一方面以其全部出资承担经营风险,另一方面却对公司的运行状况进
行排他式的管理,这便造成了股东与公司管理人员之间信息的严重不对称,双方信息的严重不对称破坏了相互之间的信任,为公
司管理层的背后的控制股东侵害中小其他股东提供了滋生的土壤,导致了内部人控制的现象的出现。2005 年新《公司法》扩大
了股东知情权制度的内容。该法第 34 条第 1 款规定:“股东有权查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
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其中,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是股东知情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立法设置股东会计查阅账簿权,是由于
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是依据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具有抽象性、笼统性的特点。是故,股东意欲更加充分、准确的了解
公司财务信息,获知公司的实际运营状况,必须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然而,由于立法存在会计账簿范围界定模糊,程序设置相对
简单,举证责任分配不明,执行程序不置可否等问题。本文将从实务的角度,通过分析诉讼主体的资格、诉讼请求的范围以及诉
讼证明责任分配、诉讼程序问题、法院的裁决与执行来完善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制度。
一、诉讼中原告资格的限制
在股东查阅账簿的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认定是案件进入诉讼阶段的起点。因而,对于诉讼主体资格的把握至关重要。理论
界和实务界对被告资格的认定基本形成统一的意见,只有公司才能作为被告,而对于原告资格的看法却是众说纷纭。
(一)隐名股东的原告资格
司法中对隐名股东原告资格认定的实质是对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身份认定。只有当隐名股东通过正当的程序转变为被公司
认可的股东时,才享有股东知情权并成为知情权诉讼的原告。具体而言,应当将隐名股东是否参与公司管理经营区分不同情形作
为判断的依据。在隐名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其他股东也尚不知情的情形下,隐名股东不能直接享有原告资格,只能先通过
股权确认之诉来确定其股东身份,进而行使其股东知情权。若隐名股东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而其他股东也明知其与显明股东之
间的关系,如无其他违背法律规定的情节,此时法院应认可其为知情权诉讼的原告资格。
(二)瑕疵股东的原告资格
出资协议、公司章程或法律法规对股东出资作出具体安排时,股东用以出资的财产、出资行为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上述安
排的,即存在瑕疵出资。
[1]理论界通常认为,在授权资本制度下,违反出资义务并不必然导致股东身份的散失,出资只是股东的主要义务,而不是认定股东的必要条件。在实践中,各地法院也形成了相对统一的认识,其中上海高院印发的《关于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纠纷若干问题的问答》中明确指出“股东对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在公司成立
后又抽逃出资的,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股东虽然存在出资瑕疵,但在未丧失公司股东身份之前,其仍可按照
公司法或章程的规定,行使相应的股东权”。甘肃地区某地法院在个案中强调“股东未出资或抽到出资的行为,并不会影响其股
东的身份,其行为可依法由登记机关责任改正或予以处罚或承担违约责任”。
[2]笔者也赞同上述的观点。知情权是股东共益权的
重要内容之一,是股东参与公司决策、经营、管理和监督的权利,与股东资格身份密切联系,不直接涉及财产内容,故只要有股东
身份,即享有知情权。
(三)已转让股权的原股东的原告资格
实践中常存在这样一种情形:原股东在转让出资后发现公司其他股东通过制作虚假账目、隐名财务状况等手段损害其利益,
此时,原股东还能否提起知情权诉讼?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观点:绝对说认为,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是公法上的权利,与股东资格
并无必然逻辑联系;
[3]绝对无权说认为,知情权是股东权的内容之一,而股东权是一种社员权,股东资格丧失伴随着知情权的消
失。
[3]相对无权说则认为,股东在转让股权后,有证据表明公司隐名利润,应有权查阅其作为股东时公司的财务状况。
[4]笔者较
赞同绝对无权说。绝对说过分强调诉权的公法性质而忽略了诉讼实践中对于“适当当事人的认定”。换而言之,原股东不符合民
事诉讼法中原告资格关于“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标准。同时,原股东已经转让了其全部股权,其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已归于消
灭。除非有证据表明公司隐瞒利润,对其造成损害,股东可以对公司提起赔偿之诉而非知情权诉讼。从司法实践角度看,最高人
民法院出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 10 明确规定,原告提起知情权诉讼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股东身份。况
且,赋予已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原告资格,容易造成诉权的滥用,进而可能导致商业秘密的泄露。
二、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诉讼请求的范围
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的诉讼请求范围的核心是股东可以查阅哪些公司会计文件。而是否包括会计凭证是学界和理论界争议的焦点。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会计账簿是指根据会计凭证全面系统、连续和科学的记录、监督经济业务的各种簿籍的总称,
其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而会计凭证又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肯定说认为,《公司法》未规定会计
凭证是一种法律上的沉默,是立法在进行平衡任务的一种法律政策的选择。
[5]允许股东查阅会计凭证,对公司而言履行成本高且风险大,存在滥用股东权利之困扰。
[6]反对说认为,我国实务中财务信息失真严重,许多公司为了粉饰公司业绩,伪造公司会计
账簿,甚至制备两本“账本”,造成股东不能获知公司实质性财务信息。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判决也存在差异。在最高人民法院网查询关于2005年-2012年间关于账簿会计查阅的156件
案件中,提出要求查阅的案件由 63 件;允许查阅的有 45 件(占
72%),不允许查阅的案件占有 18 件(占 28%)。
[7]由上述可知,
实践中还是比较认可查阅会计凭证,笔者也赞同此做法。从立法的目的来看,会计凭证是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的依
据和基础,是公司财务和管理信息的最直接的反应。股东只有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通过相互的印证,才能真实的知晓公司
的财务信息和公司的运营状况,才能真正的保障股东的权利,否则股东的权利保护将成为橡皮图章。正如有学者认为,就会计凭
证而言,如果财务会计报告虚假,即便保护股东查阅该报告的知情权,又有何实际意义?其所获得的只是一种伤残的权利。
[8]从公司的治理现状看,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较强,存在兼任公司
董事、监事身份的股东,会计凭证的查阅有利于防范公司管理者的道德风险,提高公司的透明度,强化管理者履行自身的相关义
务。视观外国或者其他地区的立法,股东可以查阅的资料较为广泛。《美国标准公司法》第 16.02 节规定,如果出于正当的目的,
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有权检查和复制股东会会议记录、公司财务记录、股东登记簿等任何公司记录。依据会计法规定,会
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之间互为关联的会计流程关系,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与会计凭证具有会计核对的内在联系。是故,
我国公司法立法有必要将会计凭证作为会计账簿的补充,以确保股东正当目的和查阅账簿权的有效实现。
三、证明责任的分配
由于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东知情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缺乏相应的规定,实践中对于原被告双方举证完全是依据法官的自由
裁量权,这就容易造成司法的混乱。因而,有必要进一步的统一标准。
(一)查阅财务账簿的证明责任分配根据《公司法》第 34 条第 2 款之规定,原告股东应当证明:
(1)自身系公司股东;(2)已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查阅目的;(3)公司拒绝了原告的查阅请求或者公司未在法定期限
内予以书面答复。立法中对于查阅“目的的正当性”缺乏尚未涉及。然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征求意见稿中,将采用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模式,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公司,要求其证明股东查阅目的不正
当。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最终没有采纳,仍然实行“谁主张、谁
举证”的责任分配。笔者认为应该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模式,由于原告股东与被告公司之间地位悬殊,相较股东而言,公司占有
明显的信息上优势,其比股东更清楚公司的实际运行状况与拒绝查阅的理由。同时,从待证事实角度看,股东需要证明的是公司
没有合理理由的消极事实,而公司只需证明自己有合理理由的积极事实。为了平衡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和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
将积极事实证明责任分配给公司是更为妥当的做法。另外,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出发,财务账簿查阅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才能符
合法律的合理性要求。
(二)查阅会计凭证的举证责任分配
公司的会计原始凭证是公司财务状况最直接、最真实的反应,其涉及公司的商业秘密,具有较强的隐秘性。虽然现行《公
司法》未对股东查阅会计凭证作出规定,但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律适用原则,对会计凭证的查阅条件显然应当较财务账簿更
为严格。[9]是故,股东请求查阅会计凭证的,根据“谁主张、谁
举证”原则,应由其证明查阅目的的正当性。四、股东账簿查阅权诉讼中的程序问题
知情权诉讼是行使知情权的第三个层次,只有在行使知情权的第一或第二层面无效后才能借助公力救济来实现股东的权利。
换而言之,股东只有在经过诉讼前置程序,才可能进入到诉讼程序中。起诉过程中法院应对前置程序证据进行审查,法院审查的证据包括:股东向公司提出的书面请求;说明查阅目的;公司在股东提出请求后的 15 天内给予明确拒绝或未予回复。至于股东
查阅目的是否正当,是法院实体审查部分,不作为前置条件审查。
(一)诉讼的适用程序民事案件审理使用的程序包括普通程序和特别程序。在一般
情况下,普通程序的审理期限一般为三至六个月,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为三个月。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等材料一般都具有较强的
时效性,而股东查阅公司提起知情权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及时了解公司的运营状况,过长的审理期限使得相关资料的效用大大折
扣。因而,有学者提出有必要设计一种高效的非讼程序类似于督促程序中的支付令,股东在会计账簿查阅权受到侵害时,可以向
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形式审查,在作出确认后,法院向公司发出调查令,公司在一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则该调
查令生效。笔者认为,充分衡量我国的司法现状和公司治理现状,
以及诉讼当事人的能力等因素,适用普通程序中的简易程序更加切合司法环境和司法资源。首先,在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的修
改过程中,关于商事非讼程序的设置仍采取否定的态度,没有立法依据使得非讼程序的适用缺乏孕育的土壤。其次,对于原告资
格的认定,目的正当性的确定以及是否提交书面申请而被拒绝的事由等认定,都需要法院进行实体上的审查,而非单纯的形式审
查。因而,考虑到案件一般情况下标的不大,事实较为简单,原则上适用简易程序更为妥当,以避免诉讼的繁琐、低效,满足股东快捷实现知情权的要求。
(二)诉讼保全措施
在股东知情权诉讼中,有可能发生被告公司的管理层、多数股东隐匿、转移、甚至销毁会计账簿、原始凭证等公司重要文件,
法院依原告要求有必要采取扣押查封相关财务,以保证裁决的正常执行。我国公司法立法并没有规定知情权诉讼的保全制度,各
地法院也缺乏统一的做法。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股东在遇有重大紧急事由
时,如公司的账簿面临被篡改、销毁等情况下,以致日后难以查阅,股东可以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措施”。那该强制措施属于何
种性质?因为账簿本身不属于证据,否则在诉讼质证中已获知账簿的内容,法院判决提供查阅则失去意义。对账簿进行保全的目
的是为了保证股东胜诉后可以查阅完整的账薄,因此,对会计账簿等进行保全归入到财产保全的范畴比较合适。其具体保全措施
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五、法院的裁决与执行
股东会计账簿查阅诉讼中涉及的财务账簿和会计凭证,很大程度上属于公司的商业秘密。为了防止公司的商业秘密的泄露,
实践中应鼓励原被告双方先行调解,双方调解不成后法院由法院进行裁决。若法院判决可以查阅会计账簿,依据《公司法司法解
释(四)征求意见稿》第 12 条第 2 款规定,则股东可以依据裁定在法院指定时间内在公司住所或与公司协商的地点进行查阅。
如公司不自动履行提供查阅的义务,股东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应责令公司在确定的时间、地点提供相关的会计账簿资
料供股东查阅。然而,在执行中存在关于申请执行人是否可委托他人代为查阅的情形各地法院做法大相径庭。诚然,股东会计账
簿查阅权依附于股东身份,不能作为一项权利进行让渡,但其不具有人身属性,因而,并不排除股东委托代理人行使。加之,查
阅会计账簿往往涉及财务信息,甚至需要在汇集相关信息的基础上进行专业的分析,内容庞杂、专业性强,而实际中多数股东并
不具备独自查阅财务账簿的能力。此时,如果不允许股东委托代理人查阅则可能导致诉讼的裁决得不到真正的执行。同时,为了解决由他人代为查阅而可能导致的商业秘密的泄露,应将“他人”
限缩至注册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员的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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