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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功能与运作模式再定位下公证司法采纳机制的调整

热度0票  浏览124次 时间:2020年5月11日 15:56
赵 煜
(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 天津 300050)
摘 要:公证制度久已有之,并且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化革新,在世界范围内,由于各国不同的法律传统和对公证的预期不同,形成了两种公证制度:拉丁公证制度和英美公证制度。中国的公证文化自古以来重实体轻程序,因此中国在选择公证模式时应借鉴拉丁公证制度强势的组织形式并改变目前存在的英美公证制度弱势的公证职能,寻求两大法系公证制度的中间形态。基于此,中国的公证机构应该重新选择运作模式,赋以公证机构以合理的营利目的。
公证制度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商品经济的出现而产生、发展和变革的,经过两千多年,公正制度发展到现在已经成为了现代司法制度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它因国家代表性和准司法性而获得较高的法律效力,作为一种证明方式获得世界各国司法界的认同。公证制度在中国的发展和演变与中国的政治环境、法治环境和经济环境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因此我们在当下探讨公证体制改革必须立足于中国国情,以期新的公证体制对中国法治建设有所助益。
一、从公证制度的源起探讨公证制度的功能
世界目前两大公证体系—— — 以大陆法系国家为主的拉丁公证体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公证体系,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实质公证制度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形式公证制度,都在国家管理过程中发挥着恰如其分的作用。拉丁公证制度主要在大陆法系各国适用,
[1] 通过对公证事项的实体合法性与真实性证明,最大限度地预防纠纷的发生。
英美法系国家宣扬自愿公正原则,只用于证明当事人在公证人面前签署相关文件的行为属实,而不对公证事项实体内容的真实性进行证明。
我国的公证制度是一种预防性的法律证明制度,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现行《公证法》的规定,明确了公证人员严格的准入制度以及公证人员的责任和公证文书的证据效力,在某种程度上吸收了大陆法系国家的公证制度体系;但是细细品味中国的公证制度,不难发现与强势的公证组织形式相搭配的是实践中的弱势的英美法系的公证职能。
笔者认为,在公证制度的职能发挥上,我们应坚持中国本土“重实体轻程序”的公证文化,针对复杂的待证事项进行实质公证;针对简易的事实性待证事项进行程序公证。在现行的《公证法》规定的强势的公证组织形式的基础上,强化公证职能,以此彰显公证作为准司法制度的公信力。例如,合同是我国现行《公证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公证机构可按照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申请办理的公证事项之一,公证人员在办理此类公证事项时,应该前往合同缔结地、合同行为发生地或者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去现场考察所需要公证的事项,从而审查合同所涉及的实质合法性和真实性;如果待证事项是学位等没有争议的法律事实,此时公证员就可以开启程序公证,对其进行形式审查;松紧并用最终达到彰显公证公信力的目的,避免强势公证组织形式和弱势公证职能的尴尬对比。
二、公证机构的运作模式定位
我国现行的《公证法》第六条, “证明机构”和“证明活动”的提法都表明了公证权是一种证明权,这种证明权基于法律授予而取得,那么公证权便是一种国家权力,只有基于国家权力为百姓做事不为利才更有说服力。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诉至法院之后,法院有权通过事实调查和法律辩论进行判断;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之前公证机构即介入,公证人员依据所掌握的法律知识和技能对申请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做出判断。公证的目的是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公证权从这个角度看更接近于司法权,并不是实质上的司法权。
综上笔者认为,证明权顶多算是一种准司法权,并不能归入国家权力的领域,那么公证机关在进行公证事项时不以营利为目的就失去了其法理基础,2018年开始施行的《公证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可以收取公证费,但是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不得违反收费标准。
三、公证功能与运作模式再定位下公证司法采纳机制的调整(一)公证制度与民事诉讼制度相关性
在中国法律制度的语境下,公证制度是一种预防性的法律证明制度,民事诉讼制度则是一项专门的审判制度与执行制度,二者分别属于独立性的司法证明制度和典型的司法制度。 [2] 公证制度的职能在于为民事诉讼提供潜在的甚至现实的配合,而民事诉讼制度也为公证制度的到位提供有力的保障。两种制度以其不同的制度安排分别在各自领域发挥着不同的司法功能,同时,又通过公证的司法采纳机制将二者紧密连接,从而使二者的职能以及在司法领域的作用体现得更加饱满。
(二)我国公证司法采纳机制的现行制度安排
公证的司法采纳机制在我国主要体现为法律对公证在民事诉讼中法律效力的规定。我国公证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证明效力;二是执行效力;三是法定公证效力。
(三)公证功能与运作模式再定位下我国公证司法采纳机制的调整我国公证功能博采众家之长再定位,复杂的待证事项需要得到实质公证,简易的事实性的待证事项仅适用程序公证。并非所有类型的待证事项均需得到实质的审查,作此分类并适用不同的公证程序,将大大节约公证人力物力资源,提高公证业务效率。
运作模式上,对我国公证机构“合理营利”的再定位,是我国目前公证体制改革中的现实选择。在这种定位下,公证人证明权的权力来源不再是国家,公证机构作为独立的第三方,根据当事人的委托行使证明权。失去了“国家证明权”的光环,公证与评估、鉴定等都属于诉讼过程中辅助法院行使司法权的手段和参考依据,将公证事实列为司法认知事项而由法律进行强制性规定是否应当调整确实有待商榷。■参考文献
[1] 《法国公证制度》,见《外国公证法规及公证制度介绍汇编》.
[2] 杨荣元、田树勇: 《公证制度与民事诉讼制度相关问题研究》, 《中国司法》2009第6期.
[3] 赵秀举: 《发达国家公证制度》,时事出版社2001年版,第4页.
[4] 宫晓冰: 《中国公证制度的完善》, 《法学研究》-2003-09-23.
[5] 薛冰: 《为社会和谐发展搭建公正的公证平台》, 《法学杂志》-2017-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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