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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官与律师的关系

热度0票  浏览355次 时间:2014年5月21日 11:14
论法官与律师的关系
钱泊霖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一、法官和律师的实然和应然关系
法官与律师之间理论上应呈现一种简单而纯粹的“表达和判断”的关系,在法治化程度越高的国家,这个问题越易于回答。
因为在那里,司法独立、公平正义已不再是口头的描述和公众的梦想,而已经变成令人欣喜的现实。在那里,律师是谙熟法律的
精英,法官也只可能由杰出的法学家或律师担任。法官和律师之间已经形成一个“法律职业共同体”,相互之间的对话容易进行。
律师在庭上对法官依法、充分表达观点,法官只服从法律,依法、公正的作出裁判——这就是法官和律师之间的理想关系。
实践可以以理论为指导,但实践永远比理论更有信服力。别的不说,就说 2004 年 3 月 19 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
《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的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的
通知,其中一些反映法官和律师关系失常的规定都已让人对中国法律实务中法官和律师关系的复杂程度窥见一斑。其中有如下几
条:“法官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律师向当事人索取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法官应当严格依法办案,不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利
用各种关系、以不正当方式对案件审判进行的干涉或者施加的影
响。”
二、现实中法官和律师关系变异失范原因分析
要寻找这种复杂关系出现的根源,就不得不面对中国司法权运行的现状以及中国法官群体和律师群体的现状。首先,在我国,
司法权并没有真正独立,在现实生活中我国司法不独立的情况是十分严重的。司法权力地方化、行政干涉便利化、司法运作行政
化、社会干扰普遍化十分严重。其次,人民法院法官管理体制中行政色彩仍是相当浓厚。这一管理体制对法官和律师之间的关系
也深有影响。
在面对如此多的可以影响诉讼结果的因素时,站在律师的角度来说,他作为一个追求自己利益最大化的理性人,自然会积极
寻求影响这些因素的资源来达到在诉讼博弈中取胜的目的。再回过头看中国法官群体和律师群体的现状。总体上来说,在中国,
法官和律师水平的倒挂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律师的水平,包括业务水平在内,均高于充当裁判他们是否正确的法官。在中国
现行体制下,很难想象随便找一个干部就可以摇身一变成为资深律师——在 1998 年初换届后新上任的 16 位省市自治区高级法院
院长当中竟有一半是没有学过法律的
[1]。优秀的法官转行当律师
的比比皆是,但却很少看到优秀的律师转行去当法官。法官不懂法或法律水平不高已经让人战战兢兢,而懂法也不用,有法也不
依则更是雪上加霜。律师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也好,企图在诉讼中博弈取胜也罢,就只好积极寻求诉讼程序之外的表达机会,
而这种机会恰恰暗暗契合了法官握用权力的心愿。可见,法官与律师关系的变异失范不能简单的说是谁的错。而是“中国特色”
的司法运行现状、法官管理体制、法官群体现状、律师群体现状等种种现实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
三、《规定》对于规范法官与律师关系的积极意义及其局限性
法官和律师同属于一个法律职业共同体,都是法治国家的中坚力量,法官和律师关系如何处理甚至关系到一个国家法治建设
的成败。构建法官和律师之间的良性关系,对推进法治建设的运行可谓是意义重大。《规定》的出台,是新形势下实现律师业健
康发展的需要和建设一支高素质律师队伍的现实需要;同时也是维护司法公正、推进依法治国方略的迫切要求。
《规定》的积极意义毋庸置疑。但其局限也是十分明显的。首先,《规定》中所禁止的法官和律师之间的不正当关系仅仅是
法官和律师复杂关系中的一小部分而已,其次,法官和律师非正常关系存在隐密性,《规定》中相关规范又大都没有统一的执行
机构,这就造成制度设计的“先天不足”,相关规范在现实中缺乏可操作性。如有的规范将现实问题简单化,认为只要将法官和
律师隔离就会防止司法腐败。英国著名思想家培根确实说过:“法官和律师的关系不可太密,否则就难免有不公正的嫌疑。”在法
官和律师之间建立起一条“隔离带”是十分必要的,然而规范中
过于简单化及片面化的规定显然难以在实际生活中运用,如一律杜绝法官和律师之间的非工作交往。就目前状况而言,律师与法
官不单独见面根本不能杜绝司法腐败,还可能让律师无法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这种形而上的隔离,不仅可能增加民众的诉讼成
本,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益,而且也有悖提高司法效率、促进司法公正的精神。再次,也是最重要的一点:《规定》仅仅禁止了
法官和律师之间的失范关系,却丝毫没有阐明及禁止造就这样非正常关系的制度。
四、试析如何构建良性的法官与律师关系
良性的法官与律师之间的关系应该是本文开头所说的一种应然关系。但对应然关系的理解离不开对审判工作和律师工作规
律的深入把握。我们在要求法官和律师建立良性关系的同时必须尊重司法权的运行和律师工作的本质与规律。在我国,司法权是
法院享有的管辖权、审判权、执行权和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而对律师而言,具有重要关系的则是审判权,尤其是其中的判断权。
法官的主要任务是进行判断,而律师则是收集、提供证据,在法庭上依法自由表达自己的观点供法官判断之用。这种判断,是依
法判断,是只服从法律的独立判断,是针对律师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意见的判断,是具有司法判断力的判断。在司法独立、法
官具有司法判断力的前提下,法官和律师之间本应该是如此简单的关系:即律师在庭上的“依法充分表达”和法官的“独立公正
判断”。
而要达到这样的良性关系,又必须满足几个要件,即要做到规范表达和判断对象、大力提高法官的司法判断力、以及促进司
法公正。首先,只有律师和当事人才可以向法官表达案件意见的权利,也只有案件的承办法官才有对案件作出判断的权利。其次,
法官必须具有司法判断力,这就要求法官群体提高法律知识水平,做到专业化、精英化,为进入法院的门槛设定一条业务水平
和理论水平的界线。最后,要做到司法独立。建立法官和律师之间的良性关系,使得二者之间的关系恢复到简单的应然状态,对我国法治建设来说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不仅需要律师群体、法官群体的共同努力、整个社会的高度关注、还需要从配套制度上积极进行构建和完善。唯有如此,法官和律师的关系才能在相宜的体制土壤中健康的发展。
参考文献:
[1]谭世贵.《司法独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6-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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