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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务人以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回欠款凭证行为的认定 ——戚道云等抢劫案

热度0票  浏览251次 时间:2016年5月12日 16:03

论债务人以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回欠款凭证行为的认定

——戚道云等抢劫案

曹宇飞

(河南警察学院  河南省郑州市  450046

 

摘 要

 

   抢劫罪的犯罪对象历来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务中都备受争议,而犯罪对象往往可能会影响到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以及对此如何处罚。因此,厘清抢劫罪的犯罪对象对正确定罪量刑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尽管法学理论和司法实务界普遍承认欠款凭证不属于刑法上的“财物”,也不属于有价证券、有价凭证、有价票证。但是,又承认在特定情况下又可承认其具备作为财产性利益的必要。笔者对此持否定观点,并反驳了有条件地视欠款凭证为财产性利益的论调,同时从民事法律关系角度阐释了抢劫欠款凭证行为的非罪性。

 

关键词:欠款凭证;财产罪犯罪对象;财物;财产性利益

1、戚道云等以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回欠款凭证案案例评

1.1案情简述

戚道云和施锦良签订合同,同时施锦良和倪新昌向戚道云交付10万元保证金。后合同解除,戚道云无力归还保证金,戚与张连官商量后找来王荣等人帮忙。戚道云以还款为由将倪新昌骗至戚道云的办公室,王荣等人令倪交出欠款凭证,倪不从,王荣等人用玻璃杯敲击倪的面部,致其面部皮肤裂伤。倪新昌被迫将欠条交出并在由戚道云起草的收到10万元欠款的收条上签字。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认定戚道云、张连官、王荣等人均犯抢劫罪,分别判刑。

1.2判决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争论较大,其焦点就是欠条能否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

本案判决采纳“抢劫既遂说”观点。其理由如下:本案是在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的一种新型的犯罪类型,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具有刑罚的应受惩罚性,因而戚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抢劫罪的犯罪构成特征为: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不仅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且由于使用了暴力等手段,往往同时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2.本罪的客观方面,应当是具有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3.本罪的主观方面,应当由直接故意构成;4.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从以上关于抢劫罪犯罪构成的分析看,被告人戚道云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本罪的关键之一是欠条是否属于公私财物,之二是如何理解戚某非法占有的目的。

关于本案被告人戚道云、王荣等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问题。财产型犯罪主观上都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本案中,戚某依据民事合同合法地占有了倪某的10万元保证金,其犯罪行为区别于一般的抢劫犯罪之处在于他所要达到的目的并不是获得事实上对财产的控制,这一状态已因合法原因而达到,其已经实际控制了该10万元,他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剥夺倪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将这10万元据为己有,所以本案中戚某非法占有的目的体现为要取得倪某的10万元财产所有权,犯罪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是所有权。

综上,由本案司法判决可引发笔者如下思考:第一,欠款凭证可否作为财产罪犯罪对象;第二,法院对上述案件判决是否事实充分、于法有据;第三,如果为消灭债务而对欠款凭证实施抢劫,是否构成既遂。鉴于此,笔者在本文将对上述问题加以分析论证。

 

2、欠款凭证可否作为抢劫罪犯罪对象

 

为了达到消灭债务的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回欠款凭证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其问题的关键在于论证欠款凭证能否作为财产犯罪的对象,即认定欠款凭证是否为刑法中的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这里就出现两个疑问需要解答,其一,财产犯罪对象的内涵与外延,其二,欠款凭证的性质。


 

2.1财产罪中犯罪对象的认定

刑法上财产犯罪对象的“财物”该如何理解,在司法实践当中如何准确把握其内涵和和外延,

直接决定着犯罪客体的认定。

根据我国《刑法》第263条、第264条、第266条、第267条、第268条、第274条和第275条等的规定来看,财产罪的对象使用的是“公私财物”一词。然而我国的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的解释从未排除对具体情况下的“财物”可以解释为包括“财产性利益”,所以,应当认为作为我国财产罪侵害对象的“公私财物”不仅限于“财物”,它也包括了财产性利益。既然要解决欠款凭证的归属问题,首先应当明确刑法中的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的内涵和外延。

2.1.1.财产罪侵害对象的财物的界定

一般认为,认定财产犯罪对象的财物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一是财物的存在形态;二是财物的他人性以及所有、占有的可能性;三是财物的价值。在大陆法系国家,财物的存在形态问题主要讨论的是财物是否只限于有体物。我国法学界普遍认同财物包括有体物与无体物,也就是说,在我国刑法界“财物”既可以是有体的存在,也可以是无体价值的存在。财物的他人性以及所有、占有的可能性问题主要考虑的是,是否能将不能为他人所有或者占有的财物包括在财产罪的对象中。在我国,作为财产罪的对象的财物必须是具有一定价值的财物,但对“价值”是否仅指具有经济价值及其判断标准学者们则认识不一。张明楷教授认为:“从实际上看,作为财产罪对象的财物,一般都是具有客观经济价值即金钱交换价值的财物。但从理论上说,作为财产罪对象的财物,并不要求具有客观的经济价值,只要所有人、占有人主观上认为该物具有价值,即使其客观上没有经济价值,也不失为财物。”

 2.1.2. 财产罪侵害对象的财产性利益的范畴

所谓财产性利益,是指财物以外财产上的利益。一般认为,这种利益既包括积极利益的增加(获得债权),也包括消极利益的减少(减少或免除债务),此外,既可能是永久性的利益,也可能是一时性的利益。

2.2债务凭证能否成为财产罪侵害对象理论分析

2.2.1.欠款凭证的性质及功能

欠款凭证是指借用人在借用别人的一定数额货币时所立的,用以证明借用关系的,由出借人保存的字据;其实质是确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合同,所表现的社会关系是一种债权法律关系;而财产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是物权关系。就该角度而言,很难将欠款凭证归为财产罪犯罪对象的财物范畴。

2.2.2.欠款凭证能否成为财产罪的对象的财物

欠款凭证能否被认定为财物,其关键是看欠款凭证时候具备作为财物的基本特征。首先,就财物的存在形态而论,欠款凭证都符合财物的存在形态恐怕并不存在争议。其次,从财物的他人性以及所有、占有的可能性角度看,欠款凭证作为权利人支配范围内的物,显然具有所有、占有的可能性,所以,在此问题上亦符合作为财产犯罪对象的财物的特征。然而,可能存在的疑问是,同样作为证明某种债权的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其本身也不具备经济价值,但我国的司法解释却肯定了其为财产罪的对象。事实上,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承担着部分货币的机能,凭证与所记载的财物是密不可分的,谁持有了有价证券,谁就占有了有价证券、有价票证记载下的财物,同样丧失了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亦被认为是对实际财产的损失。所以,正是基于这些特殊之处,司法解释和刑法理论肯定了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作为财产犯罪对象的财物。而借据显然不具备有价证券、有价票证这些特征,民法上债权债务的转让须告知或经另一方的同意方可有效,所以一般取得欠款凭证并不会带来直接的财物控制。以司法解释和实务肯定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为财产罪的对象为理由,并不能直接得出欠款凭证亦为财产罪的对象的结论,因为这样的类推解释在刑法上是不允许的。

2.2.3.欠款凭证能否成为财产罪的对象的财产性利益

既然否定了欠款凭证是刑法意义上的财物,那么紧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对欠款凭证的侵害是否是对普通财物以外财产上利益的侵害。学说上有见解认为,对欠款凭证的侵害虽不能对债权所能带来的财物产生直接的、现实的、必然的损害,但对债权人来说,欠款凭证的毁损可能造成债权主张因证据不足而得不到法律保护,进而造成财产损失,对债务人来说,毁灭欠款凭证可能使自己的债务延期履行甚至免除,应该减少的财产而不减少而产生消极利益,这正符合国外刑法利益罪的理论,可以认为,欠款凭证包含有财产性利益,对欠款凭证的侵害是对财产性利益的侵害。张明楷教授认为:“作为财产罪对象的财产性利益必须是财产权本身,即行为人通过盗窃行为取得他人的财产权或者至少使他人丧失财产权时,才能成立财产罪。而且,只有在行为盗窃财产性利益同时导致他人遭受财产损失的,才能认定该利益为财产性利益。欠款凭证


本身不具有这种性质。”

笔者认同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尽管与财物罪的行为对象的财物往往是具体的、特定的有所不同,利益罪的行为对象的财产性利益往往是抽象的、不特定的。但是财产性利益也同样体现着

利益价值,对其侵害,必然导致受害人现实利益的减损。

3、对司法判决的讨论

尽管主流观点及司法实务也承认欠款凭证不可视为财产性权利。但是,持“抢劫说”的学者们又承认在特定情形下,可视欠款凭证为财产性利益。他们认为不法获取欠款凭证的行为,事实上就是对财产性利益的侵犯。故而,将此情形下的欠款凭证解释为财产性利益,也并无不妥

之处。其实,“抢劫说”面临一个悖论。该学说认为欠款凭证是认定债权债务关系的唯一凭证, 进而认定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极大, 进而认定其与抢劫普通财物具有相当性。但是,如果法院认定行为人构成抢劫罪,其关键的证据就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具有债权人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 否则不能认定行为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权益。既然欠款凭证是唯一凭证了, 那么法院又通过什么方式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呢? 很明显地,这种论证思路是混乱的,不合逻辑的。既然检察官、刑庭的法官可以做到通过其他方式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为什么当事人自己、民庭的法官就不能呢? 基于刑法谦抑性的考虑,不将此行为认定为抢劫罪为佳。笔者不认为仅以抢劫欠款凭证行为是在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的一种新型的侵害债权现象,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就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刑法作为保护社会法益的最后一道屏障,其严厉性是其他救济手段无法企及的,启动刑法规范,不仅要求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还要求其具备违法性和有责性。即罪刑法定原则对裁判者自由裁量权的限制。特别是在经济活动中,通过民事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解决的社会纠纷,大可不必动用刑法规范以警示后来者。

 

 

参考文献

 

[1]向朝阳,李静.犯罪对象概念的重新审视[J].汕头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 版,2004,(3).

[2]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3]赵秉志主编:《侵犯财产罪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

[4] 周金坤. 收条、借条、欠条的含义及其法律性质[J]. 法制与经济(下半月). 2008(04)

[5] 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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