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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制度受益人的追踪权分析及应用——兼及与大陆法系受益人撤销权的比较

热度0票  浏览167次 时间:2010年11月05日 13:29
一、案情介绍
      Lackey v. Lackey[1]
      Claud Johnson Lackey(“CJL”)和他的妻子Jewel Biggs Lackey(“JBL”)育有两子,Buster和Dick。CJL死于1968年并留下遗嘱。遗嘱规定以JBL为受益人建立信托,并规定Buster 和Dick担任“剩余遗产信托(Residuary Trust)”的共同受托人,信托财产以Buster和Dick为受益人均分为两份。
      JBL死于1982年并留下遗嘱,她的遗嘱同其已故丈夫所留下的遗嘱非常相似,规定Buster和Dick作为信托的共同受托人,信托财产划为均等的份额作为独立的信托进行管理。两份信托都禁止两个儿子对自己分配金钱或收入;对Dick的分配必须取得Buster的同意,反之亦然。
      Dick在1983年1月16日死亡,留下一个寡妇和他的十四岁的女儿,Ellen。CJL和JBL的遗嘱都对受托人的更换进行了规定,但Buster向衡平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任命E.O.McCormick为接替Dick的受托人,而Buster和此人有赌博交易。
      Dick的家庭对于McCormick同Buster的关系并不知晓,所以Buster如愿使其被任命为共同受托人。从1983年Dick死亡之日起到 1988年Buster死亡之日,Buster在McCormick的帮助和教唆下,未经授权从本案所涉信托中提取了大量的资金。
      证据也表明McCormick经常签署Buster所提供的保证契据,从而同意转让信托财产而毫不考虑Ellen或信托的整体利益。Buster经常从信托财产和帐户中转移资金,汇入自己的个人帐户以及LL&CC公司和Lackey建材公司的商业帐户。很明显,如此行为是为了以商业开支来掩盖其资产转移行为。
      Buster的行为中最受密西西比最高法院关注的是从纽约人寿保险公司购买的价值110万美元的保险单。记录表明13%的保险费率从LL&CC公司的帐户中支付,而这一帐户的资金大部分从信托中偷偷转移而来。Buster死后,他的妻子Jean取得了624,000美元的保险收益,而他的孩子 Lynn L. Phillips和Steven J. Lackey取得了剩下的476,000美元。尽管保险费用有可能大部分从窃取的信托基金中支付,但LL&CC公司帐户中所窃取的基金已经同其他的基金来源相混同,所以窃取的基金能否从保险费用及收益中得到追踪就成为法院所面对的主要问题。
      初审法官判决Ellen可获得E.O. McCormick850,567美元的赔偿,并从Buster的财产中获得1,648,379.40美元的赔偿,并责令设立新的信托(“Lackey 家庭信托”)确保将来在对Buster一家进行分配之前,所有的分配收益归属于Ellen。但否定了Ellen对人寿保险收益执行的权利。原告被告都提出了上诉。
 
      二、法律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受托人违反信托本旨将信托基金挪至其他帐户同该帐户上的其他基金相混同,并用该帐户上的基金购买人寿保险,受益人行使信托财产追踪权,能否追及保单收益的问题。
      (一)原告意见
原告认为,能够追及至保险收益。而且,根据信托能够取得的保险收益的比例应当等同于以信托财产支付的保险费用所能获得的收益。原告Ellen引用了 Truelsch v. Northwestern Mutual Life Insurance Company一案,[2]此案中,威斯康星最高法院支持了衡平法的救济,认为:
      我们不能支持如下观点,即受托人可以盗用大量的金钱,使用其中的一部分购买人寿保险,而受损害的一方除了追偿支付的保险费用以外,没有任何其他的救济方式。这无疑为重大欺诈行为大开方便之门。
      (二)被告意见
被告认为原告不能取得受托人Buster所购买的人寿保险的保险收益。Steve和Lynn所持的理由是:“交叉上诉人认为Buster及其一家依赖他所挪用的超过一百万美元的基金生活了五年。考虑到Buster一家所习惯的生活,这不足以为奇。Ellen在她的陈述中认为由于这一点,并且由于她什么也没有得到,她应当取得人寿保单的收益。立遗嘱人的意图也是Ellen的所得应当同Buster一家一样;而如果让她取得保单收益的话,就能够实现立遗嘱人的意图。但这同Buster使用他那一份供养家庭或作他用没有任何关系。很明显,Ellen并没有遭受损失,并且一直维持了她通常的生活水平。所以购买保险并没有对她构成任何损害。”
      (三)初审法院意见
初审法院发现Buster不正当的将信托财产资金存入LL&CC公司的帐户上,数量大约为55,000美元,并且同其他财产相混同;但同时认为Ellen并没有证明Buster使用帐户中窃取而来的信托基金购买了人寿保单,而非这一帐户中他的个人基金。
      法院注意到,根据信托条款,Buster拥有二分之一信托财产的法定权利,据此认为Buster有充分的权利使用信托基金购买保险单而不致于构成对Ellen的欺诈,从而违反其受托人义务。尤其认为:
      综合考虑所有情况,得出的结论是,并没有证据表明所有的保险费用最终由信托财产支付,或者有多少费用是从信托财产的分配中所支付。然而,即使有证据如此表明,Buster亦有权获得这些分配,衡平法并不要求他的受益人由于其错误的分配方式而受到惩罚。换言之,如果Buster按照信托的条文和本旨,不能够合法的分配到相应的信托财产,在这些信托财产已经被用来支付保险费用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获得用信托财产支付保险费用所购买的保单上的保险收益。但是,Buster有权获得这些信托财产分配,所以初审法院最终否定了受益人Ellen取得保险收益的权利。
      (四)密西西比最高法院意见
最高法院面临的问题是Ellen能否从目前归属于Lynn和Steve的Buster所购买的人寿保单中取得保险收益。初审法院根据一系列普通法和衡平法观念否认了Ellen取得保险收益的权利。密西西比法典注释§85-3-11规定人寿保险收益免受大体上免受债权人追偿。Buster的孩子们持此观点。然而Onorato继承案[3]表明,几近统一的规则是各州的豁免条款并不适用于窃取而来的基金所购买人寿保单。法院意见的分野大部分集中于受欺诈一方所获得的损害赔偿是否仅限于支付的保险费用或者是否有权追踪保险收益。
      1.关于保险单费用是从帐户中的信托财产部分还是从其他来源的基金支付的举证责任问题。
      最高法院认为,初审法院要求Ellen举证证明保险单的费用是从帐户中窃取的资金中所支付,这一观点从法律上来说是错误的。最高法院认为更好的办法是 Lynn和Steve举证证明保险费用并非由混同中的帐户里从信托中转移而来的那部分资金所支付。最高法院认为,要求不知情的Ellen来证明保险费用是从她被窃取的信托基金部分所支付这一做法并不恰当。最高法院注意到,在Ex Rel. King v. Harvey[4]一案中,传统的规则是“如果信托财产同其他财产相混同是由于受托人的过失,整体的财产将被认为是信托财产或基金,除非受托人能够进行区分。”这一规则应当适用于当前的案例,应当由Steve和Lynn证明帐户中窃取而来的信托基金没有被用来购买人寿保单。
      如果Buster以非常规的方式仅仅支取了他那一半信托财产,留下Ellen的另一半,初审法院的观点具有一定价值。但是证据清楚无疑的表明,Buster掏空了信托的所有资产,包括Ellen的那一半财产在内。初审法院的推论实际上赋予了Buster“有利判定”(即在情况有疑问时,不作不利判定),即损失的信托财产,包括赌博的损失,都被认为是Ellen的损失。但是,更为公平的方式是赋予受欺诈以及不知情的Ellen一方以“有利判定”,可以对剩余的财产进行追踪。
      2.关于保单受益人Steve和Lynn的知情问题。
      Buster从不知情的Ellen那里窃取了大量的基金,而对于Ellen,他既负有受托人的信义义务,也负有对侄女应尽的家庭义务。记录表明,Buster一家分享了被盗用基金所带来的收益,对于这一点,Buster的孩子们并不否认(见上文被告意见)。
      Buster及其一家依靠从Ellen那里窃取的基金过着享受的生活,但被告仍认为Ellen能够维持她的“通常”的生活水平,这一观点不足以令人信服。同样在五年内花掉一百万挪用的基金而认为这不足为奇的观点也难具说服力。
      密西西比最高法院认为有一点对于公正的考虑很重要,即Steve和Lynn根本不顾及盗取的财产数量,享用了Buster不当行为所带来的收益,由此他们也有不清白之处。
      尽管Steve和Lynn并不对其父亲违反忠实义务负直接责任,但在保险费用是由信托基金所支付的情形下,不能够允许他们持有保险收益。保单表明 Buster关心他自己的孩子,但对他的侄女却是无情的冷漠。如果Buster仅仅通过将窃取的信托基金存入银行帐户的方式试图对他死后他的家人幸福作出安排,很清楚Ellen能够对Buster的财产进行执行。
      Onorato一案的观点将会允许Buster以人寿保险的方式实现他将窃取的基金转换为遗产的方式所不能实现的目的,而Onorato一案的意见也注意到,州法律的豁免条款不能够被用来掩蔽窃取的基金。
      在密西西比最高法院看来,毫无保留的在所有涉及违反信托义务或欺诈的案件中允许对保险收益进行追踪也是不明智的做法。在法院看来,更好的方式是将保险收益建立推定信托看作一种衡平救济,只适用于合适的案例。
      3.最高法院最后的结论。
      初审法院认为要求Steve,Lynn同Ellen分享保险收益“对Steve和Lynn而言,将会是超常严厉的惩罚,而Ellen则获得一笔意外的收入。”密西西比最高法院同意其不能让Ellen获得意外的收入的观点,即包括提起诉讼的费用在内,她能够获得的保险收益不能够超过她所应得的部分。同样,如果Buster的孩子能够证明保险费用是由Buster合法取得的财产支付的,也应当允许他们保有那一部分保险收益。由此密西西比最高法院推翻了初审法院否定Ellen取得保险收益的判决并要求发回重审。
 
      三、本案启示
      简而言之,本案中,受托人Buster以不当行为盗用信托财产,并将窃取来的信托财产存于其所有的LL&CC公司的帐户上,该帐户上亦存有其他合法财产,无法辨别各自比例,在此情况下,Buster以此帐户上基金购买人寿保险,意欲使自己的孩子们享受到保险收益。那么本案的焦点集中在受益人 Ellen行使追踪权的范围,即在Buster死后,Ellen能否追踪到人寿保险的收益,还是追踪权仅及于以窃取来的信托财产所支付的保险费用。本案所要解决的问题可以说是非常具体和微观的,但这一具体而微观的问题,却折射出信托制度中有关受益权性质、受益人追踪权范围、追踪权对第三人的效力、追踪权的切断、受益人保护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平衡等基本问题。本文将首先剖析受益权的特征,进而对受益权的性质进行简略的分析,在此基础上结合本案来分析受益人追踪权及其具体应用等问题。本文最终落脚于大陆法系借鉴移植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过程中所面临的制度契合和冲突等问题中来。
      (一)受益权的性质
      1.受益权的特征——经验的角度
      (1)“用益”的简短回顾
      现代信托制度起源于13世纪英国较为流行的“USE”(用益)。“用益”的基本设计是土地所有权人将土地所有权转让给受托人,但在转让时指定受益人(诸如僧侣、教会、子女或者该土地所有者本人等)享有经营该土地所生收益。[5]用益的流行具有多方面的原因,如为宗教的目的规避法律,规避土地转让的限制,规避土地变动的税费和土地的没收等[6]。虽然这一设计在民间被广为利用,但英国的普通法,只承认受托人因此而取得的土地所有权,并不承认土地所有者在进行此种转让时所指定的受益人(僧侣、教会、子女或该土地所有者本人等等)对受托人享有要求给付因经营该土地所生收益的权利。一直到15世纪中期,衡平法通过大法官法院的若干判例,USE才得到法律的执行。无论具体日期何时,这一重大发展,即Use通过大法官的判决得以执行,实际上意味着财产所有权利益和负担的相分离[7]。所以受益权从其历史发展过程而言,是通过衡平法而确立的受益人从受托人处取得土地收益的权利,这种权利并且受到强制手段的保护。
      (2)受益权的现代发展
      随着信托制度的现代发展,即从单纯规避法律性质的转让式信托发展到以财产管理和投资收益为目的的现代信托,受益权也不简单体现为受益人请求受托人给付信托收益的法律关系。围绕受益权形成了一系列有关受益权行使的范围、追踪以及代位清偿的规则,亦涉及到受益人权利实现与第三人权利保护的利益平衡等复杂问题。
      可以说,信托制度的设计是以受益人受益权的实现为核心的,受托人制度的设计、英美法系特有的双重所有权的划分、对受托人职权的赋予以及义务责任的规范,无一不是围绕受益人权利而进行的制度性和工具性设计。在英美法系上,基于衡平法的历史发展原因,将受益人视为信托财产的衡平法上的所有者,受益人的这种地位,是一种实质上的所有权,即虽然名义上的所有权归于受托人,由受托人持有并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但信托财产的收益却是归属于受益人。受益人作为信托财产的实质所有权人,通常享有取得信托利益的权利,强制实施信托的权利,获得信托有关信息的权利,要求行为不当的受托人赔偿信托财产损失的权利,追踪被受托人不当处分的信托财产的权利,对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表示同意的权利等。[8]
      信托制度的历史和现代发展都表明,受益权具有如下基本法律特征:
      其一,受益权的享有依赖于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受益人并不对信托财产及收益直接支配,而应当通过对受托人行使请求权要求其给付信托利益。
      其二,受益权的核心为受益人对信托利益的享有,并且有法院强制实施措施的保障。如受益人有权请求法院强制受托人依照信托文件实施信托。
      其三,受益权的内容包括了受益人追踪信托财产的权利,所以受益权不仅仅体现了受益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受益权的效力及于信托关系之外的第三人。[9]
      其四,受益权从总体上而言,具有优先性。即受益人于信托财产上的受益权优先于委托人、受托人的债权人及其他第三人而优先实现。[10]
      2.受益权的理论基础——信托的法律构造及特征
受益权的上述特征本质上是由信托的法律构造及制度特征所决定的。从另一种意义而言,正是信托制度功能的体现。
      信托作为一种财产移转及管理的设计,[11]集中的体现了所有权和利益相分离、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等特征。所有权和利益的相分离体现的是信托的法律构造;而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则展现了信托制度的特征和功能。
      (1)所有权和利益相分离
      起源于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最为根本的法律构造是双重所有权的设计,即 “普通法上的所有权”(legal title)和“衡平法上的所有权”(equitable title),也称为实质上的所有权。双重所有权的分割一方面体现了衡平法的发展、普通法与衡平法分立的历史痕迹;另一方面,从现代信托结构来说,更多的体现了所有权和利益的相分离。简言之,受托人作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而这种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收益却并不归属于受托人而由受益人享有。即所谓“伴随所有权而生之负担责任与风险归属于名义上之所有权人;而美好享受之部分归属于受益人。”[12]信托制度所有权和利益相分离的法律构造最为深刻的体现了如下两点:其一,信托制度的设计以受益权的实现为核心,所有权和利益相分离以及受托人职位或机关的设置都具有本质上的工具性价值;其二,信托制度作为一种财产管理和投资收益的现代理财工具,必须建立起受托人自有财产与信托财产、受托人自身债权债务关系与管理信托财产而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区别和隔离关系。
      (2)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信托一经设立,即形成信托财产,由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受托人虽享有信托财产名义上的所有权,但受托人并非为自己利益而是为受益人利益管理处分信托财产。那么如何确保信托的这一终极目的实现,除了在忠实关系的基础上对受托人施以忠实义务以外,信托财产的独立则是信托制度设计的重大课题。
      信托财产独立性指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财产而存在,为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债权人追及范围之外。[13]从此种意义上而言,有学者认为,信托财产具有实质上的法律主体性,可以作为享受权利负担义务的主体,但其主体性不完全,也须受托人为机关而代表为法律行为。[14]虽然英美法上传统观点仍认为信托并非法人实体,而是受托人与受益人就信托财产上的一种法律关系。[15]不过关于信托本身究竟属于受托人的债务,还是独立的法律实体,美国法上目前倾向于后者。[16]
      这种争议目前并无定论。然而关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的判定确实勿庸置疑的。信托财产的独立,一方面是为了信托的终极目的即受益人利益的最终实现,另一方面,亦可认为是信托制度的独特运作方式,只有在信托财产独立的基础上,信托财产才免于因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本身的与信托财产无关的债务纠纷发生变动,唯此,受托人才能在稳固的信托财产的基础上,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活动,实现对信托财产的有效管理和处分,并最终实现信托目的。
      在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的基础之上,又衍生出信托财产的同一性、追及性等诸多特点来。所谓信托财产的同一性指受托人所有因管理处分信托财产所取得财产均属于信托财产。[17]而追及性指信托制度在受托人违反信托职务擅自处分信托财产时,赋予受益人对信托财产追及权。[18]也有学者认为所谓同一性和追及性不过是信托财产特性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不同说法。大陆法系从固有的物上代位概念出发,强调信托财产在不同时间里无论形态发生怎样变化,均不影响其属于信托财产的法律性质。而英美法系则从救济的角度强调只要信托财产处于可辨认的状态,受益人就有权向任何收到信托财产的人追踪信托财产(但不知情且支付了对价而购买信托财产的善意第三人除外)。[19]
      (3)信托以受益权实现为本旨
      由上分析得出的基本结论是,信托制度的所有权和利益相分离法律构造的设计本质上是为了受益权的实现,那么这种权利的实现依赖于信托制度设计的功能或效力的发挥,即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安排。
      信托财产独立性从各方面确保了信托本旨从而受益人利益的实现:
      其一,信托财产独立性特征使得信托财产获得了几近法人实体的法律地位,建立起了与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的债权人几乎相隔绝的运作体系。如前所述,这种总体上的制度设计,不过具有工具性的价值,其最终的目的是为受益人利益的实现,当然,在这里,我们暂时没有考虑到受益人利益实现与第三人权利保护的平衡问题(后文将述及)。可以说,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使信托当事人的财产与信托财产分离,提供信托财产不受当事人的债权人追索的屏障。[20]
      其二,上述信托财产同一性以及追及性效力无一不体现出受益人于信托财产上权利的优先性效力。受益权的优先性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
      首先,就信托财产而言,受益人优先于受托人的所有债权人。各国法律通常作出了禁止受托人用信托财产来清偿受托人个人债务,信托财产不得成为受托人遗产,禁止属于信托财产的债权与不属于信托财产的债务相互抵消,属于信托财产的权利不因混同而消灭等相关规定。而最为集中体现受益权优先性的莫过于信托制度的破产隔离功能,即受托人被宣告破产的,信托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受托人个人的债权人不得要求取得信托财产。
      其次,在受托人不当处分信托财产时,法律总体上赋予了受益人相较于与受托人就信托财产交易的第三人而言,对其进行优先保护的法律地位。如上所述,只有不知情且支付了对价而购买信托财产的善意第三人才可以切断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追踪。
      3.受益权性质的分析
关于受益权的性质,无论在信托起源地的英美法系,还是在借鉴移植的大陆法系,都是一个争执不休的话题。
      (1)英美法系
      在英美法系,关于受益权性质的争论集中聚焦于受益人权利是否为财产性质的权利抑或单纯允诺性质的合同权利。[21]其实是从受益权的角度反映了信托与合同的区别与类似关系。信托与合同的相似性是19世纪末所讨论的话题,并且一直延续到20世纪。而处于这场对话的中心人物为普通法的著名学者Federic W Maitland,和Austin W Scott。前者认可信托权利的合同法基础,而后者则否认这一点,并将这一观点在信托法重述中得到表达。[22]承认信托的合同法基础,即信托从本旨上是一种合同,则意味着在对受益权的性质的看法上,认为尽管受益人可以在特定情形下追踪信托财产,但本质上是一种对人权利,如同债权一样的请求权利;而否定信托的合同法基础则强调受益人权利存在于信托财产本身,具有不同于合同权利或债权的优先性以及追及性。
      (2)大陆法系
      信托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包括了信托财产的转移或其他处分,以及对信托财产的管理。信托的法律架构,尤其是英美法系传统的双重所有权的分割,对于严格区分物权债权体系的大陆法系而言,造成的冲击就不仅仅是简单的将受益权划于物权抑或债权体系的问题,而是引起了对于整个传统民法体系权利划分的再认识的问题。
      在大陆法系,关于受益权的性质,主要有物权说和债权说两种性质认定的争议。[23]不过就受益权的性质乃至信托的性质争议以及相关研究的结果来看,通常认为传统的大陆法系有关物权债权的划分已经难以准确的界定其具体内涵,单纯的解释为物权或债权都会遭遇与信托制度本身目的相背离的难题:一方面受益人对受托人违反信托本旨的处分行为,可以行使撤销权,从而可认为受益权具有物权的性质,但是另一方面,受益人并没有直接支配信托财产、直接享有信托利益的权利,而仅是静态的等待受托人履行信托职责,从而得以实现信托利益。正是基于此,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如果将受益权解释为债权,理论上,不宜赋予受益人过多的保障,以免过度破坏债权平等原则;相对的,如将受益权解释为物权,虽较符合保障受益人的立法政策,但却与传统物权法的法制体系,略有扦格。[24]那么更有学者最终得出结论:信托构造无法纳入大陆法系民法的传统财产权关系中。这种构造既具有物权关系的内容,又具有债权关系的内容,还具有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所不能涵盖的内容(如信托财产独立性、委托人和受益人的监督权及查阅知情权等),因此必须承认信托是一种独立形态的权利组合。[25]
      澄清上述有关受益权的权利性质的争议对于本文研究来说仅仅具有相当的理论背景意义。首先,关于受益权的物权或债权的性质的争议实际上都并不影响受益人享有信托利益而受托人负有履行信托职责依信托本旨为受益人利益行事的这一根本特性。其次,信托的设计中,由受托人取得信托财产所有权,为受益人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而受益人享有信托利益,这一安排可以说使得受托人居于主动或优势或控制信托财产的地位,而就受益人一方来说,则具有被动以及静态的特征,为使受益人具有适当的诱因与资格能力来监控受托人,[26]在信托关系中,受益人有直接请求受托人履行其信托义务的权利。[27]在受托人违背信托本旨处分信托财产时,受托人不仅享有请求受托人损害赔偿的权利,亦有向非善意受让人追及的权利,这种权利的特性体现为受益人于信托财产上享有利益的追及性和优先性,也更进一步体现为信托制度中受托人管理人地位的工具性:信托制度的诸多设计大多考虑了受益人利益的如何实现。这就又回到前文有关信托本旨为受益人权利的实现的问题上来。
      4.受益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平衡
信托的制度设计中,由受托人享有名义上所有权,实际控制和管理信托财产,与第三人交易,因控制和管理所生收益却并不归属于受托人自己,而由受益人享有;如前所述,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追及力是极为强大的,只有不知情且支付了对价而购买信托财产的善意第三人才可以切断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追踪。由此信托制度的设计在受益人受益权的保护和实现方面,信托财产受到严格独立性的保障而自成运作体系;受益人对于信托财产利益的实现也受到强大的追踪权的额外保障。由此可知,信托法制在受益人与第三人间平衡点极为倾向受益人。[28]
      (二)受益人追踪权及实践应用
1.受益人追踪权概述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将信托财产处分给第三人的,受益人可以请求受托人赔偿信托财产的损失,但在受托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英美信托法赋予受益人衡平法上追踪权的救济方式,即在受托人违反信托处分信托财产的情况下,为保护受益人的利益,衡平法允许受益人在一定的条件下进行追踪,并从第三人手中取回信托财产或信托财产的其他转化形式,但在向受托人请求损害赔偿和追踪信托财产这两种救济手段之间,只允许受益人择一行使。[29]
      受益人追踪权包括了两种形式,一种是在受托人将信托财产与自有财产相混同的情况下,受益人直接追踪受托人;另一种是向第三人行使追踪权,即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将信托财产处分给第三人时,受益人可依衡平法对第三人进行追踪。受益人可以对其行使追踪权的第三人包括:其一,知道是受托人错误处分信托财产的无偿受让人,即知情的无偿受让人;其二,知道是受托人错误处分信托财产的购买人,即知情的购买者;其三,不知道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而错误处分信托财产,接收了信托财产,并未支付对价的第三人,即不知情的无偿受让人。[30]
      2.受益人追踪权对于本案的应用
      (1)对于保险收益的追踪
      本案中,Buster作为信托基金的受托人,采用欺骗的手段,将信托基金非法转入自己的私人商业帐户,并与转入该帐户的其他基金相混同,随后,Buster用这一帐户上的基金,为自己的两个孩子Steve和Lynn购买了人寿保险。本案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受损害的受益人Ellen能否根据其在信托财产上的权利,获得Buster购买的人寿保险的收益,换言之,受益人的追踪权能否及于不法受托人以混同的信托基金购买的人寿保单的保险收益。(或者说,本案所聚焦的问题是信托基金能够追及于保险费用还是保险收益,这实际上是对信托基金的转化形式的认定的问题。)而对这一问题作出最终回答之前,至少需要解决两个与之密切相关联的前提问题。
      其一,由于被受托人窃取或挪用的信托基金已经同其他基金相混同,并且没有证据明确两种不同来源基金各自所占比例,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由谁来承担不利后果?是由受损害的受益人承担证明受托人使用混同基金中的信托基金部分购买了人寿保险的举证责任,还是由保单的受益人(即受托人的继承人)承担证明受托人使用混同基金中的信托基金以外的其他来源的基金购买了人寿保险的举证责任。由于确实已经无法对混同基金中的信托基金部分以及其他部分的比例进行辨别,这两种举证责任的分配将给本案带来不同的处理结果,前者意味着受益人在无法证明受托人使用信托基金购买人寿保险的情况下,将无法追踪保险收益;后者意味着受托人的继承人在无法证明受托人使用信托基金以外的其他基金购买人寿保险的情况下,法院将推定受托人以信托基金购买了人寿保险,那么受益人将能够对保险收益进行追踪。
      其二,对本案的处理将起到一定作用的是受托人的继承人的善意与否的问题,这在很大程度上关乎衡平法良心的判断。在受益人是否能够对有过错的受托人错误的运用信托资金购买人寿保单上收益进行追及的问题上,法院之所以难以抉择,在很大程度上考虑了由受托人的继承人来对受托人的过错承担责任,这是否违反了公平的原则以及违背了公共政策。这正是Onorato一案所考虑的重大问题,即出于公平和公共利益的考虑对于家庭成员权利的优先保护。但在本案中,如果在受托人的继承人即Steve和Lynn肆意享用因受托人过错行为而获得的收益,而受益人Ellen却一无所获的情况下,法院仍然出于所谓公共政策的考虑偏向对受托人的继承人权利的保护,这是否仍然符合衡平的理念,就是一个不得不考虑的问题。
(2)判例的分野
      关于受欺诈一方能否对欺诈方的人寿保险收益进行追踪的判例法一分为二。Steve和Lynn引用了Onorato一案,在此案中,路易斯安娜最高法院对被窃取的信托基金追偿局限于为人寿保单所支付的费用,认为:
      在使用窃取的基金支付保险费用的情况下,被窃取的财产的所有者并不能够获得人寿保险的收益,但他有权追偿以被窃取的财产所支付的保险费用。通过这样的追偿方式,欺诈得以撤销,公平和公正得以保障,而公共利益和法律所确立的豁免政策亦得以维持,因为以不当的金钱所购买的保单的受益人、家庭以及深爱的人能够获得保险收益。
      Ellen引用了Truelsch v. Northwestern Mutual Life Insurance Company一案(参见前文原告意见陈述)以及Volander v. Keyes一案,[31]后者确立了为众多法院所采纳的意见,即保险单收益应当被认为是为受欺诈一方所持有的推定信托。
      另一个得出同样结论的判例是Brown v. New York Life Ins. Co.案,[32]此案中第九上诉巡回法院认为用盗用基金以及其他合法基金相混同的帐户所购买的人寿保险单的收益构成推定信托。
      就此问题最近的判例是G&M Motor Company v. Thompson案,[33]初审法院判决受欺诈一方按比例分配保险收益,在以盗用的基金购买的保单收益上建立推定信托。上诉法院推翻了初审法院的判决,认为受欺诈一方仅能追偿所支付的保险费用附加利息。俄克拉何马州最高法院推翻了上诉法院的判决,恢复了初审法院的判决,在保险收益上建立推定信托,即使所涉的盗用基金已经同合法取得的基金相混同。法院引用了返还请求权重述的条文,认为:
      如同请求权人有权在完全为他的财产的转化物上执行推定信托一样,他也有权在一部分为他的财产而另一部分为不当行为人的财产的转化物上建立推定信托。区别在于,在财产仅仅一部分由他的财产转化而来的情况下,他并没有权利执行推定信托,请求返还所有的财产,而仅有权利请求返还同他的财产价值相当的部分。
      密西西比最高法院认为,Thompson以及相类似判例中的方式,即在以盗用基金支付的保险收益上按比例建立推定信托,应当适用于本案。
      (3)本案的解决
      密西西比最高法院通过案件事实以及既往判例的分析,认为应当由被告举证证明保险费用并非由混同中的帐户里从信托中转移而来的那部分资金所支付;而关于被告长期的挥霍生活也使得衡平法上的公平和良心的判断偏向了原告一方。这两点意见对于案件的解决来说很关键,即原告根据信托财产的追踪权可以追及受托人以混同基金(基金由信托基金和其他基金相混同,并且不能辨别比例)所购买的人寿保单上的收益,而非仅仅追及以混同基金所支付的保单费用。
      这一结论是非常简单而明确的,但却对移植信托制度的大陆法系引发多方面的启示,这些方面包括了对大陆法系相应制度即受益人撤销权的评价、受益权性质的界定、受益权乃至整个信托制度对于既有法律制度的冲击。
      3.受益人追踪权对于大陆法系建立信托制度的启示
受益权的难题并非信托制度引入大陆法系所带来的独特问题。所谓的“债权物权化”的倾向在某种程度上同受益权的问题具有相类似性。债权的物权化即债权逐渐具有物权的某些特征,如法定性、排他性等。债权物权化的典型是租赁权的物权化。[34]有学者亦称之为挑战物权、债权二元区分体系的“中间现象”,如“债权的第三人效力”,预告登记和租赁权等债权的物权化等等。[35]
      受益权性质的难以认定从根本上反映的是既有的物权债权区分体系如何容纳新的制度的问题。受益权一方面同时具备了债权以及物权的不同特性,前者如受益人仅得向受托人请求给付信托利益,而不能对信托财产直接支配;后者如在受托人违反信托本旨处理信托财产的特定情况下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追踪权。似乎债权或物权特性都能够对受益权进而对信托制度作出一定的解释,但单纯的物权或债权解释都难以对这种权利性质作出完整以及全面的解释。在对受益权以及信托制度的解释问题上,传统民法似乎陷入了“白马非马”的困境。
      传统民法在面对新型权利的时候,单一的债权物权严格分立的格局常常面临这种解释上的困惑:能够解释一部分,但又无法解释全部。如传统民法对公司制度中的股东权、法人财产权的解释。[36]
      传统民法对于受益权的性质能否解释或如何解释似乎更多的是一个学理上探讨的问题,具体到制度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对于本案所聚焦的受益人追踪权问题,更具现实或实践意义的是如下问题:(1)信托制度中赋予受益人追踪权的原因;(2)大陆法系的撤销权能否取代受益人追踪权制度的问题。这两个问题,其实都是受益人和第三人利益平衡中的立法政策选择问题。
      (1)信托制度中赋予受益人追踪权的原因
      受益人追踪权是衡平法发展起来保护受益人权益的有效救济措施,在某种程度上这种救济方式相当于大陆法系中物权救济措施。受益权这种对外追及的效力,有学者称之为“信托利益(即“实质上所有权”)甚或可称为“超级所有权”。[37]寻求之所以赋予受益人这种超级所有权的原因,对于大陆法系借鉴信托制度,保护受益人权益应当具有积极的作用。
      首先,从信托本旨来看,信托制度的设计最终不过是为受益人利益的实现,受益权在衡平法上亦被认为是实质上的所有权,追及力根本上体现的是受益权的物权性质。其次,从信托制度内部关系进行分析,追踪权是在信托制度“控制和利益”相分离的设计下,赋予受益人额外的保护措施。再次,从信托制度外部关系而言,受益权追及力的赋予体现了对受益人权利实现的偏向。最后,这种利益平衡的偏重我们可以看作是衡平法长期发展中政策选择的结果。(参见前文对受益权性质的讨论)
      (2)大陆法系受益人撤销权能否取代追踪权
      信托制度受益权的界定对大陆法系的债权物权体系造成了相当大的影响,主要是应用既有的法律体系和制度理念对舶来的法律制度及权利性质进行解释的问题;而当既有的制度体系难以容纳移植过来的法律制度时,正是制度发展的大好时机。受益人对信托财产所享有的受益权利,一方面体现为请求受托人依照信托本旨给付信托利益的权利,而另一方面,在受托人违反信托本旨处分信托财产时,受益人不仅享有要求受托人损害赔偿的权利,亦享有向第三人(给付了对价的善意第三人除外)追及的权利。前者体现了信托的债权性质;而后者体现了物权的追及力和支配性。
      相对于英美法系受益人追踪权制度中对受益人与第三人关系作出明确和全面的规定,大陆法系信托制度中,通常赋予受益人撤销信托的权利,即受托人违反信托处分信托财产时,受益人有权撤销受托人的处分,从取得信托财产的第三人手中追回信托财产。
      如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18条第1项前段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本旨处分信托财产时,受益人得申请法院撤销其处分。”撤销权的行使将产生恢复信托财产原状的法律效果。但是,信托制度在保护受益人权利的同时,也应当要考虑到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所以,为保护交易安全,以保障善意的交易相对人,受益人行使撤销权不应毫无限制。[38]我国台湾法第18条第2项规定受益人行使撤销权仅以如下三款情形为限:1.信托财产为已办理信托登记的应登记或注册的财产权者;2.信托财产为已依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规定于证券上或其他表彰权利的文件上载明其为信托财产的有价证券者;3.信托财产为前2款以外的财产权,而相对人及转得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不知受托人的处分违反信托本旨者。
      大陆法系受益人的撤销权对于受益人权利的保护所发挥的功能,同英美法系受益人衡平法上的追踪权所起到的作用,基本上是一致的。通过撤销权或追踪权的行使,受益人都能够在一定条件下,从取得信托财产的第三人那里,追回被受托人错误处分的信托财产;在判定受益人权利是否及于第三人时,都借助于对第三人是否“知情”或“善意”的判断。
      但大陆法系以撤销权制度来取代英美法系长期历史发展过程中所形成的受益人衡平法上追踪权制度,从制度设计本身以及功能发挥上,都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不足。
      从制度设计本身而言,追踪权体现的物权性质,而撤销权从总体上而言是债法体系上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一种方式或手段。无论是将物权的追及力作为一种独立的效力。[39]还是认为此种效力只不过是包括在物权的优先效力和物上请求权之中。[40]物权具有追及性这一点却是勿庸置疑的,即物权的标的物不管辗转流通到什么人手中,所有人可以依法向物的占有人索取,请求其返还原物。[41]当然,物权的追及效力并不是绝对的,要受到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制。[42]
      信托制度中受益人对信托财产在特定情形下的追及力以及在善意第三人对这种追及力的切断上,同物权追及效力对于物权人的保护方式和程度上,是大致相当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就可以将受益权等同于物权,毕竟,受益人并不能直接支配信托财产,对于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等信托利益的享有都依赖于受托人的控制和管理,并根据信托文件向受托人请求而得享有。对于受益权的此种特性,本文作者将其理解为信托制度设计上的必然,受益人不能直接支配信托财产及收益从某种意义上言,确实体现了对于受益人权利的限制,这种限制或者出于规避法律所不得已作出的折衷(历史上信托制度规避法律或封建制度的产物);或出自于委托人对受益人管理能力或消费甚至挥霍能力方面的限制(遗嘱信托或其他他益信托情况下),但当信托运行偏离了信托设立的初衷(即受益人利益的实现)时,借助于受益人追踪权的保护,信托制度背后所隐藏的所有权保护的理念,得以发挥功效。受益人追踪权从根本上体现了物权性质的保护方式,这应当说是立法政策或制度设计上的选择。
      相形之下,大陆法系受益人撤销权的行使,虽然能够在受托人违反信托本旨处分信托财产情况下,达到恢复信托财产原状的效果,但这种保护方式对受益人追踪信托财产方面所发挥的功效上,则是间接的。撤销权的规定,从制度设计上来说,是针对受托人违反信托本旨的处分行为发挥效力,虽然客观上能够起到恢复信托财产原状的作用,但并不直接解决受益人的权益与取得信托财产的第三人之间的关系问题。[43]在恢复不能的情形下,也只能借助于赔偿损失的救济手段,所以,受益人撤销权行使,并不能够达到衡平法上追踪权追及信托财产及转化物的直接效力。
      正是基于这种制度设计的直接目的以及功能上的不尽相同,大陆法系受益人撤销权的设置,并不能达到英美法系追踪权对于受益人所提供的全面保护。如在本案情形下,在受托人采取欺诈隐瞒手段将信托基金转移到其他帐户,并同该帐户上的其他基金相混同,其后,用该帐户上的基金购买保单。衡平法上追踪权的行使,将使得受益人能够追及到受托人所购买的保单上的收益;而这种追及效力,则是大陆法上的受益人撤销权所无能为力的:即使在此案的解决中,赋予受益人撤销受托人购买保单的行为,但这种撤销仅能达到追及保险费用的效果,而无论如何达不到受益人追踪保险收益的效果。所以,大陆法系的受益人撤销权制度,并不能达到衡平法上受益人追踪权等同的效果,这应当说,是制度移植过程中的基于既有制度及背景所作的一种立法政策上的选择。
     
      四、简短的结论
      本案中受益人对于保险利益的追踪,在相当程度上体现了衡平法通过赋予受益人追踪权对受益人权利进行强有力的保护。受益人衡平法上的追踪权从本质上体现了信托作为一种制度设计对于受益人信托利益实现的工具性价值;在受益人权利实现和第三人利益保护上,也体现了平衡点对于受益人的偏向。这种在特定条件下引发的权利保护方式,具有物权保护方式的直接性,正是基于这一点,引发了立法以及学理对受益权物权性质抑或债权性质的争论不休。可以说,受益人追踪权体现的是衡平法对于受益人权利保护的直接性和灵活性,而这正是信托制度的魅力所在。大陆法系在借鉴信托制度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遭遇制度的冲突与契合的难题。在对待受益人对信托财产追踪权的问题上,大陆法系采取了赋予受益人撤销权的救济方式,这种撤销权的构成和行使要件虽同民法上其他对意思表示或法律行为的撤销亦不尽一致,但仍然是一种间接的权利保护手段,虽在权利保护的力度和效果上逊于受益人追踪权(如本案中撤销权制度无论如何达不到追及保险收益的效果),但在设计目的上以及实际效果上大致达到物权保护的法律效果,体现了制度移植和借鉴所作出的折衷或政策性的选择。    
 
 
 
注释:
  [1]Supreme Court of Mississippi,1997. 691 So. 2d 990
  [2]186 Wis. 239,202 N. W. 352(Wisc 1925)
  [3]219 La. 1, 51 So. 2d 804,812 (La. 1951)
  [4]214 So. 2d 817, 820 (Miss. 1968)
  [5]Robert C. Lawrence, An Historic Overview of the Evolution of Trusts, Rosalind F. Atherton (ed), The International Academy of Estate and Trust Law: selected papers 1997-1999, P6
  [6]Ibid,P7-8,另参见,张淳:《信托法原论》,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页。以及张天民:《失去衡平法的信托》,中信出版社,2004年版,第9-11页。
  [7]Robert C. Lawrence, An Historic Overview of the Evolution of Trusts, Rosalind F. Atherton (ed), The International Academy of Estate and Trust Law: selected papers 1997-1999,P6-7.
  [8]何宝玉:《信托法原理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8页。
  [9]如美国信托法重述第2版第202条对受益人追踪信托财产的代位物进行了规定。
  [10]方嘉麟:《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9页。受益权的优先性实际上是基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所得出的结论,我国信托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及第十七条分别对信托财产的独立以及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进行了规定。
  [11]方嘉麟:《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页。
  [12]同上,第3页。
  [13]同上,第44-45页。
  [14]谢哲胜《财产法专题研究(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4页。
  [15]David A. Steele, Business Trusts: Some Key Issues for the Trust and Estate Lawyer, Second Annual Estates and Trusts Forum November 24th and 25th ,P3.
  [16]谢哲胜:《财产法专题研究(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4页。
  [17]方嘉麟:《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5页。
  [18]同上,第47页。
  [19]何宝玉:《信托法原理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48页。
  [20]谢哲胜:《信托法总论》,元照出版公司,2003年版,第134页。
  [21]张天民:《失去衡平法的信托》,中信出版社,2004年版,第17页。
  [22]John H. Langbein, The Contractual basis of Trusts, 105 Yale LJ (1995),P644.
  [23]参见周小明《信托制度的比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0-36页。
  [24]赖源河 王志城:《现代信托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9页。
  [25]周小明:《信托制度的比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6页。
  [26]王文宇:《新公司与企业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11页。
  [27]同上,并参见Restatement (Second)of Trusts §§197-99(1959)。
  [28]方嘉麟:《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6页。
  [29]George G. Borgert, Cases and Text on the Law of Trusts(7ed), P613.
  [30]何宝玉:《信托法原理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86页-287页。
  [31]1 F. 2d 67,69-70.
  [32]152 F. 2d 246 (9th Cir. 1945).
  [33]567 P. 2d 80 (Okla. 1977).
  [34]冯玉军:《物权的经济学透视》,中国民商法律网。
  [35]参见陈华彬:《物权与债权的二元权利体系的形成以及物权和债权的区分》,中国法学网。
  [36]关于股东权的性质,参见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9-53页。法人财产权的性质,参见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十四章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权与企业法人所有权中第三节企业法人所有权的讨论,第482页以下。
  [37]方嘉麟:《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5页。
  [38]赖源河 王志诚《现代信托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0页。
  [39]王泽鉴:《民法物权》第1册,三民书局1992年9月版,第53页。
  [40]郑玉波:《民法物权》,第22页。
  [41]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0页。
  [42]同上,第31页。
  [43]何宝玉:《信托法原理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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