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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新闻侵权中的权力冲突与平衡

热度0票  浏览104次 时间:2010年11月05日 13:37
关键词: 新闻侵权 权力冲突 平衡

内容提要: 新闻侵权严重损害公民和法人的人格权。由于新闻自由权与人格权的矛盾,加之相关法律的不完善,实践中很难平衡两者利益。通过实际案例,分析两者冲突的现状及产生的原因,提出利益平衡的原则、新闻真实性认定标准、新闻侵权的举证责任和免责事由,以平衡两者之间的利益保护。
       
      一、引 言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审理过一宗徐某诉某报社侵害肖像权、人格尊严、名誉权纠纷案件。徐某为某公司的业余模特, 2002年,徐某作为某文化艺术传播公司的礼仪小姐参加人体摄影艺术展览活动。某报社等数家新闻媒体派员在展览现场进行采访,其间,某报社记者拍摄了徐某在一幅人体摄影艺术作品前驻足观赏的侧面半身照片,刊登在该报社发行的报上,并有文字说明:“人体模特看展览”。徐某认为自己并非人体模特,某报社刊登的照片和文字说明侵犯其肖像权、人格尊严、名誉权,将某报社诉至法院。经审理,法院一审判决认定某报社报道的目的是为了新闻报道,不存在以侮辱、诽谤的方式侵害原告的名誉,故不能构成对原告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权的侵犯,某报社虽刊登了原告的照片,但未用以广告营利之目的,而是用以新闻报道、弘扬艺术,不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犯,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了原判。
      此案从表面上看是名誉侵权案件,但实质上蕴含着公民人格权与新闻自由权的冲突。下面,笔者通过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曾经审理过的一些案例来分析新闻侵权纠纷中的权利冲突,同时探讨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平衡这种权利冲突的途径。
        
      二、新闻侵权中权利冲突的主要类型:纵观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近几年审理过的新闻侵权案件,所涉及的权利冲突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
      1、新闻侵害名誉权 ———新闻自由权与名誉权的冲突名誉是指对特定人的人格价值的一种社会评价。此处所说的特定人既包括公民,也包括法人。名誉权是由民法规定的民事主体所享有的,获得和维持对其名誉进行客观公正评价的一种人格权。我国宪法第 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是保护公民名誉权的最高法律依据。我国民法对名誉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民法通则 》中关于保护名誉权和侵害名誉权民事责任的规定;二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 1993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1998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律保护名誉权是为了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其宗旨就是为了满足或实现人们的尊重需求。
      新闻侵害名誉权是指行为人通过新闻传播有损他人名誉的作品的行为。在新闻报道中,对公民的报道、评论如与事实不符,或有侮辱、诽谤人格的内容,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被认定为名誉侵权。诽谤是最常见的新闻侵权方式。而新闻侵权中的侮辱,主要表现为新闻作者在新闻作品中,以有损名誉的不实之辞,对报道对象进行定性、评论。实践中主要指在舆论监督中进行过激的主观评价和为制造新闻轰动效应而对事实进行歪曲。
      2、新闻侵害隐私权 ———新闻自由权与隐私权的冲突隐私是指不愿被窃取和披露的私生活信息,具有一定的私密性。隐私权则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1]隐私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不能成为隐私权的主体,因为法人只是法律上虚拟的人格,不存在“个人生活”和“身心。我国宪法虽然没有“隐私权”字样的出现,但第 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这其中便隐含着对隐私权的认可与保护。我国民法通则中也有自然人一般人格权的规定。不过,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隐私权不是一个独立存在的法律概念,通常是被纳入名誉权进行保护。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中规定“: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3、新闻侵害肖像权 ———新闻自由权与肖像权的冲突肖像是指公民个人形象通过造型艺术或其他形式的客观再现,它反映肖像人的真实形象与特征,与人的人格不可分离。肖像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所享有的利益并排斥他人分割的权利,其主体只能是特定的自然人。法人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容貌,因此不是肖像权的主体。肖像权所保护的客体是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它直接关系到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及其形象的社会评价,是自然人所享有的一项重要人格权。司法实践中,新闻侵害肖像权的形式主要有:未经本人同意,拍摄他人与新闻报道无关、不具报道价值的照片和录像;未经本人同意,在新闻报刊中使用他人与新闻内容无关的肖像。本文引言所述徐某诉某报社一案,因案件所涉照片系在公共场所并经过徐某同意拍摄,且报社系为了新闻报道而使用,并非用于营利目的,媒体因报道的新闻性享有免责权利,法院最终认定报社并未侵害徐某的肖像权。
        
      三、新闻侵权中的权利冲突产生的原因
      (一)新闻自由权与人格权的矛盾是新闻侵权产生的内因
      新闻自由权是言论和出版自由在新闻传播领域的延伸,主要保护公民对国家政治生活、社会公共生活的知情权以及新闻行业的利益,是一种公权利;而人格权主要是保护民事主体的名誉、隐私、肖像等不受侵犯的权利,是一种私权利。二者的冲突具体表现为:如果法律特别强调人格权的保护,则必然会适当限制新闻媒体在从事新闻活动方面的某些自由,甚至以牺牲舆论监督为代价;反之,如果法律严格保护新闻自由权,则某些因为滥用新闻自由权而导致的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可能会得到纵容,使公民的人格权受到损害。因此,在新闻侵权现象背后蕴藏着的是新闻自由权与人格权两种权利的碰撞。
      (二)法律的局限性决定了产生新闻侵权的可能性
      法律的局限性是指法律在调整社会关系或者人们的行为时,所表现出来的不足。这种局限性一方面表现在法律语言的模糊性,使权利的边界不甚明(尤其表现在那些概念相近或者容易产生冲突的法律范畴)  ;另一方面表现在由于人类认知能力的有限性,使法律无法穷尽权利的边界。新闻自由是言论自由的重要表现形式,是宪法确立的公民所享有的言论、出版自由在新闻活动中的体现,是民主国家规定的一项基本自由,它在保障人民监督政府,政府听取民意、凝聚民智,保障和促进民主制度的发展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人格权是民法中的一项基本权利,是以身体和精神活动的安全和完整为客体,且以维护主体的自由尊严、安全为目的的。新闻自由权和人格权均是法定的权利,而法律的局限性决定其所规定的权利边界往往是模糊的。例如,隐私权最为核心和普遍的内容包括个人私生活安宁和私生活秘密两个方面。然而,私生活的领域如何界定 ? 法律规定是模糊的。这就注定了隐私权将面临着无穷无尽的来自公共领域的挑战。“在私生活领域之外,在公共领域中充斥着伺机而动的‘狗仔队 ’、社会公众好奇的目光、言论表达的自由、大众传媒的责任,何谓正当,何谓不正当,难以一概而论。”[2]社会问题的复杂多样和不断发展,导致既定法律永远带有局限性,这就使人们行为的界限不清晰,权利之间的冲突现象就存在可能性。
      (三)媒体报道失实是新闻侵权产生的直接原因
      从传播的角度来看,新闻信息传播过程中存在着丢失信息的可能性,同时由于存在着无数的噪音,也增加了这一过程中的随机性和不确定性,当然也就存在失实的可能。对此,笔者称之为“客观可能失实”。然而现实中,还存在一种“主观故意失实”,即少数新闻工作者为追求所谓“轰动效应”和“卖点”,捕风捉影,主观臆断 “,合理想象”,甚至不惜“编造情节”,最终引发新闻侵权。这其中,有当前媒体竞争日益激烈、媒体生存压力日益增大的原因,但更重要的是,少数新闻工作者缺乏自律,在主观上纵容,甚至积极去配合、参与虚假报道的采写、编纂和传播。如被列入 2007年十大假新闻的“假包子”事件。
四、新闻侵权中权利冲突的平衡
      既然新闻自由权与人格权之间的矛盾现实存在,那么,两者之间的冲突纠纷也就时有发生。要解决新闻侵权纠纷的权利冲突问题,首先是进一步完善相关立法。但在相关法律出台之前,人民法院必须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从司法实践中总结经验教训,借鉴国外成功的司法理念和制度,大胆创新,探讨平衡两种权利的途径,将两者之间的矛盾调控在合理的范围。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几个方面的措施来平衡:
     (一)确立平衡新闻自由与人格权保护的原则
      1、倾斜保护人格权原则
      法律在新闻自由权利和人格权利这对冲突中应当倾斜保护公民和法人的人格权。首先,这是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以人为本,这是世界潮流,也是我国宪法和民法的基本精神。其次,在新闻媒体与普通公民和法人之间,新闻媒体处于强势地位,而保护弱势群体同样是当今世界各国的通常做法。最后,新闻自由是一种公权利,它基于社会的公共利益进行舆论监督,它的自由是相对的;而人格权属于私权利,是绝对权,没有法定的事由不得侵犯。
      2、公共利益原则
      在法律范围内,人格权必须受到严格的保护。但是,当经过新闻媒体披露的个人信息与社会公共利益相联系并与公共利益产生冲突时,这就要综合考虑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保护。笔者认为,于此情形,法院应当给予新闻自由权倾斜保护,因为新闻媒体的行为体现了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原则已经成为西方法治国家公认的规则。“公共利益在隐私权发展过程中一直是西方新闻界用以对抗隐私权的主要理由”。
      3、公众人物隐私权适当减损原则
      公众人物是指一定范围内为人们所广泛知晓和关注,并与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人物。公众人物可细分为自愿性公众人物,如官员、政客、名人、商界领袖、明星等和那些在特殊情况下非自愿性公众人物,如违反了法律、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或卷入了社会关注的特殊事件的普通公民。由于自愿非自愿的公众人物对成为公众人物的主观愿望有着根本的区别,因此,对自愿的公众人物和非自愿的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应分别界定限制的范围。
      一般认为,自愿的公众人物相对于普通人来说,隐私权应该受到必要的限制。他们受保护的个人信息不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私人档案,包括出生年月、照片、住址、个人喜好、家庭状况等;二是个人事业或与事业有关的个人情况,如事业成就、财产状况、工作经历、社会活动等。对于非自愿的公众人物,由于其为社会公众所知,往往非出于其本人的主观意愿,而是被动的牵连到重大事件中。因此对于非自愿公众人物所涉及的时间以及其具有新闻价值的个人信息,新闻媒介可以进行报道,但是对于与新闻价值无关的个人信息,仍是个人的隐私。
      4、公共场所原则
      公共场所,是指根据该场所的所有者或占有者的意志,用于公众进行活动的空间。公共场所是向不特定的人开放的,在这些场所,除法律禁止拍照、录音、录像等以外、任何人都可以将其看到的或听到的东西记录下来,而不必经当事人事先同意。也就是说当人身处于公共场所进行的活动,将被推定为其默示允许他人照相、摄像、录音、报道等。如果当事人明确表示拒绝的,则应认为,当事人推翻默示。如果在遭到当事人明确拒绝后,新闻媒介继续对该公民进行拍照、摄像、录音等,就应该认定新闻媒体侵犯当事人的肖像或者隐私。
     (二)以“法律真实”为新闻真实的认定标准
      在新闻侵权案件中,新闻的真实性是案件的关键事实,而目前我国法律对新闻真实的标准无明文规定,有关司法解释也仅界定为“基本属实”,并未具体解释其标准和范围。实践中对新闻部分失实的认定,不同的法院的把握各有不同,有的严一点,有的相对宽松。笔者认为,对事实的认定应区分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客观事实是指事件的本来面目,法律事实是以证据为标准对事实的认定。在法庭上即使客观事实的确发生,但无足够证据去证明也不能认定。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曾某、陈某诉某都市报社一案就是适用法律真实的典型案例。某都市报社刊登一篇文章,内容为:某村村民曾某一人带刀闯入本村曾某某家,曾某某在争斗中,持刀将曾某砍了两刀致其倒地后立即报警,并带警察到现场,但曾某已死。曾某的父母认为该报道内容失实,认为没有发生曾某入室行凶的事实,报道中有关曾某一人带刀闯入室的表述失实;另外,现场发现曾某被砍了八刀而非报道称的两刀。但曾某的父母未能对其陈述举证证明。经审理法院认为报社的报道基本属实,原因有二:其一,确有其事,两家以往有矛盾,血案因曾某持刀入室而引发;其二,从记者采写报道的情况来看,报社对事件的报道是慎重的,派出两名记者前往实地调查,采访了在场村民及两方面的当事人,并作了详细采访记录。法院认为报社尽到了审慎义务,是符合新闻采写的规律和特点的,据此认定该报道基本属实,不构成侵权。
      可见,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审查新闻真实性并不强求新闻报道完全符合客观事实,新闻真实的标准应为“法律真实”。因为新闻传播有他自身的既定原则:一为真实性;二为时效性。他们本身就是一对矛盾。新闻传播的时效性使得新闻工作者不得不利用其掌握的情况及时进行报道,而很难允许其有充分的时间进行调查。记者只能尽可能地接近真相,但总免不了与事件本身有出入,再加上对事件认识角度不同、看法不同,产生误差也在所难免。如果要求新闻工作者完全再现客观事实,那是不符合新闻规律的。当然,法院的做法也符合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
      (三)  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新闻侵权属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范畴,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下,应当是“谁主张,谁举证”。只有在过错推定的情况下,才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而在西方国家,新闻侵权案件则将证明新闻内容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新闻媒体。在新闻侵权纠纷中,原告大多为否定媒体所报道的事实发生的一方,而媒体均为肯定该事实发生的一方。笔者认为,在新闻侵权纠纷中,由新闻媒体来承担是否侵权的举证责任更符合法理。不管原告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媒体构成侵权,只要媒体不能证明自己的报道是真实的,评论是准确的,引用是正确的,使用照片或公开隐私是被允许的、合法的,就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邢某诉某经济报社一案,[3]经审理法院认为报社报道邢某教唆其子殴打何某,其应举证证明该事实的发生,邢某作为否定方无需举证,由于媒体不能举证证明其报道的真实性,法院即认定其所报道的内容失实而判令其构成侵权。显然,法院是将新闻侵权当作特殊侵权中的推定过错行为来看待,因此推定报社有过错,进而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报社。笔者赞同法院的创举。
      新闻侵权行为虽然不属于法定的特殊侵权行为的范畴,但其实际上具有特殊性,尤其是涉及到原告为非公众人物,报道事项无关公共利益,新闻媒体处于强势地位时。至于此时运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而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媒体是否符合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笔者赞同张新宝先生的观点“:过错推定具有过渡性,有自身不可克服的局限性,不利于建立逻辑统一的归责原则体系。因此,过错推定仍属于过错责任原则的一部分,是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中的一种特殊情形,以加害人的过错作为责任的根据或标准。”[4]
     (四)  新闻侵权的免责事由
      由于在实践中难免会存在行为在形式上已构成违法但实质上却不违法的情形,所以在处理新闻侵权纠纷时,除了审查侵权行为人行为的形式违法性外,还要查明有无违法阻却事由。违法阻却事由是指损害行为的违法性被特别法律予以豁免的情形。根据司法实践中案件审理情况来看,新闻侵权责任豁免应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报道的新闻性、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中的有关规定,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因此,新闻报道的新闻性与真实性是其侵害人格权的免责事由之一。新闻媒体以宪法规定的公众的知情权为依据,有报道有关政治、公共事件等的义务,而其在报道这些事件时涉及的个人隐私及肖像等人格权有违法阻却因素。
      第二,权威消息来源,即有限特许权的适用。在英、美等国的侵权法中,媒体享有不同种类的特许权,权威消息来源便是其中之一。[5]其基本含义是:媒体的报道来源于权威机构或权威人士提供的消息时无需核实,并免于承担侵权责任。特许权对媒体的意义就是免除它的核实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明确提出“特许权”一说“: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新闻报道所依据的国家机关的文书和行为,必须是该机关职权范围之内的,是予以公开的。这类新闻具有确信性,如果发生差错,或者事过境迁,发生变化,新闻单位是不可能预见的,因此没有过失,不应对差错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媒体准确报道权威消息来源提供的新闻材料可不负诽谤责任,如有出入,媒体只负更正义务。
      第三,连续报道。一个连续报道,要以最终报道为准,可能开始时有的话说得不对,但是最后都纠正过来了,就应该是一个正常的报道。
      第四,权利人同意。在新闻媒体进行报道之前,如已就报道内容征得了当事人的意见,而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或者报道的内容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而作,则事后再提出侵权之诉,新闻媒体就可以权利人同意为由提出抗辩。新闻媒体以此作为新闻侵权民事责任免除事由的先决条件是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并不知道报道的内容是虚假的,而认为所报道的内容是真实的,否则,即使经得受害人的同意也不能免责,因为客观、如实地报道新闻是新闻媒体和新闻从业人员的基本义务。但是,这一免责事由不适用于未成年人。
      第五,答复权。答复权是国外新闻传播法的一项抗辩理由,类似于“正当防卫”。其理论依据是“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受到诽谤的人可用同样的方式对诽谤进行答复。既然诽谤者以诽谤的形式侵害受害人的名誉,受害人可以用同样的方式进行自卫。笔者认为对此很值得国内借鉴。
      综上所述,新闻侵权纠纷中权利冲突的本质就是新闻自由权与人格权的冲突。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在准确把握冲突的本质的基础上,一般侧重于保护人格权,但并非总是人格权优先。对新闻侵权纠纷的处理应建立在平衡权利冲突的基础上,把握好新闻真实的认定标准,确定新闻侵权的举证责任,审查新闻侵权的免责事由,在保护人格权的同时亦要保护和促进新闻监督的规范与发展。
       
 
 
注释:
  [1]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第1 2页。
 
  [2]马特:《隐私权制度中的权利冲突》,载《法学论坛》2006 年第1期。
 
  [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4)海中法民三终第19号案。
 
  [4]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3页。
 
  [5]李亚虹:《美国侵权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75 – 1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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