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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谈我国消费者撤回权的完善

热度0票  浏览50次 时间:2021年4月01日 16:50
文/李闯,周口师范学院政法学院
文章摘要:消费者撤回权自确定以来,出现了一些难以适应社会变化的新问题,其不够宽泛的适用范围,模糊的退货“商品完好”
标准和行权期限给撤回权带来了新的挑战,并且还存在着经营者告知义务缺失和容易出现撤回权滥用的问题。针对这些问题,适当扩展适用范围,将行权期限予以明确,确定退货商品的具体标准,并要增加经营者的告知义务,来修复撤回权的缺陷。同时,又要对现实生活中撤回权滥用的现象加以惩处,以维持社会经济生活的平稳运行。
关键词:消费者撤回权;适用范围;告知义务
由于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信息资源差距,致使消费者处于相对劣势的地位,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赋予的撤回权正是对这种不利地位的侧重保护。法律确认该权利的同时严格限制了它的适用,意图既能保护消费者弱势地位又能避免其恶意行使,但随着经济状况的不断变化和网购现象的普遍化,又给我国撤回权制度带来了许多新的挑战。
1 扩大适用范围
《消法》仅以罗列的方式将撤回权的范围定格在远程交易,这样的限定实在太过狭隘。因此,结合实际,将撤回权的适用领域予以扩展就显得不可或缺。
第一、扩展至上门推销领域。上门推销是卖方登门以当面的形式就商品的相关信息向消费者进行介绍,以求达成完成交易合同的合意。这样的特性带来的信息资源差距悬殊,自然将买卖双方置于不公平的地位,消费者作为弱势方在交易完成后后悔,寻求救济却只能望洋兴叹。因而,这些上门推销的状况与撤回权欲予以保护的情形相契合,将其划入界线之内也就有理可依。
第二、扩展至信用消费领域。我国国民的生活水平的大幅度提高以及互联网的迅速普及,国民的消费观念也逐步从保守的姿态中走了出来,加上国家也为消费提供了一个宽和的环境,信用消费在国民日常生活中的地位逐步提升。因此将信用消费囊括入撤回权的范畴之中是为大势所趋。
第三、扩展至新型网络经营者。在这个网购成为一种时尚的时代,新型网络商家林立,部分商家单纯追逐自身利益,将无理由退货置若罔闻,比如一些不合格的网络店主和二手交易平台的店铺。
《消法》将经营者界定为提供商品和服务的主体,这一规定确实太过模糊,应当将新型网络经营者划入该范畴,以此来确认消费者在该范围内的撤回权,稳定网络交易市场。
2 明确行权期限
要明确撤回权行权期限,要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合理恰当的处理:
如果是远程网络消费应当将本人签收商品的单据上所显示的签收日作为收到商品之日;如果是他人代收,仍以本人拿到商品开始起算,这对于经营者来说实在不公平,也与经济法上的效率原则相悖,为兼顾双方,可在起算前适当宽限三或五天,待这几天经过之后再开始撤回权行权期限的起算,当然,宽限事由需要消费者进行举证。这样设置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给予代收人足够的时间将商品转邮给消费者本人,使消费者在七天时间起算前可以真实体验到商品,来决定是否要行使撤回权。
3 确定退货商品的具体标准
学术界对退货商品的标准一般建议采中等标准,即商品本身无损。而面对纷繁复杂的商品类型和特性,标准制定不宜僵化,应秉持以中等标准为本,辅以日常生活的习惯和惯例来对标准予以定格。
对于不属排除适用撤回权范围的食品类商品,不能忽视其保质期的问题, 一旦拆封,其质量立即受损。若退货就会给经营者带来销售负担,由卖方承担实在有违公平,这是由商品性质决定的,此时应当以未拆包装为准。同样地,还有美妆类商品,当这类商品拆开试用,商品价值就会降低,此时退货再让经营者承担商品损害的后果显然有失公允。
再者,基于不同原因带来的商品的自然损耗不应单单让买卖双方中的任意一方来承担责任,而理应根据具体的损害原由来分担责任。
4 增加经营者的告知义务
我国可以借鉴国外对于撤回权的规定,以法律的形式将经营者告知义务予以确定。这样建议主要出于两个目的:一是从整个的国民意识来看,消费者自身的权利意识还不高,而且并非所有的消费者都有较高的文化素养和法律知识,这就使得对撤回权的具体内容和法律效果难以有清晰的认识;二是经营者作为商品的出售方,自然对自己所售商品的相关信息有熟悉的把握,而部分经营者为了在市场竞争中取得优势,谋取较大利益,从不主动告知消费者其撤回权的存在,或者在网页上以一种极易被消费者忽视的方式提及。因而这就需要在法律中增补经营者的告知义务,便于消费者及时行使,使得撤回权有更大的存在意义。
关于告知义务应在何时履行,出于合理目的,规定在至迟收到商品之前最为合适,若规定太晚便不利于消费者及时行使,难以得到切实保障。再者,明确告知义务的内容也是必要的,除一般经营者都要承担的商品信息、警示说明和瑕疵告知义务之外,撤回权的行使规则、行权期限也应在告知范围。对于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将其严格固化于书面确实不太妥当,并可能带来不必要的交易成本,所以不应限定形式,只要能以文件形式保留并为相对方所知即可。
5 撤回权滥用惩罚措施
滥用撤回权的主体主要存在于消费者之中,那么自然应该从这个角度出发来探究如何避免撤回权的滥用。
首先,诚信原则的观念并没有在消费者之间广泛树立,要想使其坚守诚信,避免恶意行使撤回权,就应将诚信原则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下来,并设置信用黑名单制度。再者,将滥用撤回权的消费者列入黑名单,限制其一定时期内撤回权的行使。
虽然我国法律已经确定了撤回权,但是将该项权利渗入到目前的社会环境,将该项权利真正的普及仍旧任重而道远。我国目前对撤回权的研究涉足未深,关于撤回权的权利适用范围、行权规则、经营者的告知义务等很多细节方面尚未作出细化性的法律规定。因此,需要出台一些针对撤回权的解释,进一步细化和解释消法中有关撤回权具体适用的规则,只有这样才能切实倾斜性地维护消费者弱势地位。
【参考文献】
[1]彭玉旺.论消费者撤回权及其制度重构[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6).
[2]王利明,杨立新.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3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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