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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协议管辖制度的完善

收藏 打印 发给朋友 来源: 华人时刊   发布者:李 朝
热度0票  浏览360次 时间:2014年7月16日 10:41
论协议管辖制度的完善
李 朝
【摘 要】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协议管辖的制度, 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 并有利于纠纷
的解决。然而, 该制度于我国在立法体例、 适用范围、 法院选择, 以及协议成立要件的规定上存在着一些缺陷。
【关键词】 协议管辖; 管辖协议; 立法体例; 案件范围
中图分类号: D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6-0278(2014)06-132-01
根据 《民事诉讼法》 第 25条的规定, 协议管辖食指双方当
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 以书面协议的方式, 共同
确定争议的管辖法院。
一、 我国协议管辖制度存在的问题
作为公民的一项权利, 从诉权保障, 特别是中国社会对于
民事司法救济权利保护的现实要求, 以及比较世界各国有关
规定的角度上看, 我国现行 《民事诉讼法》 有关协议管辖的规
定却是很不完美, 存在严重缺陷的, 其存在的主要问题如:
(一) 我国协议管辖的立法不统一
现行 《民事诉讼法》 把协议管辖分为国内民事诉讼中的协
议管辖和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协议管辖, 并分别做出不同规定。
在协议管辖中, 对于国内民事诉讼与涉外民事诉讼, 是统一规
定还是分别规定, 客观上原本并无固定不变的标准。随着我
国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特别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
后, , 国际条约的相应规则也对民事诉讼立法提出了不同的要
求, 在这种现实的社会条件下, 仍然恪守原有的立法体例, 就
限制了协议管辖制度作用的发挥。
1.协议管辖的立法不统一已不符合我国的现实情况。
我国 《民事诉讼法》 对国内民事诉讼中的协议管辖和涉
外民事诉讼中的协议管辖, 分别作出不同的规定, 在当时符
合我国的现实情况。然而, 改革开放和入世以后, 我国社会
经济的发展, 立法的不断进步, 这种立法上采用区别对待立
法体例存在的基础逐渐消失, 所以, 这种区别对待的规定也
要随着改变。
2.协议管辖立法不统一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立法体例
不符。
从世界大多数国家民事诉讼的立法例来看, 对国内民事
诉讼和涉外民事诉讼分别作不同规定的立法例是十分罕见
的。德国、 法国、 俄罗斯等国家的民事诉讼法, 都是在总则或
者有关 “管辖” 的专门编章中, 对协议管辖作统一的规定。
(二) 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
就国内协议管辖的规定而言, 按照 《民事诉讼法》 第25的
规定, 在国内民事诉讼中, 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合同纠
纷, 而且还是 “一般的合同纠纷” , 诸如: 买卖合同、 赠与合同、
借款合同等一般民商事合同纠纷。 而保险合同、 铁路、 公路等
特殊合同纠纷案件, 由于 《民事诉讼法》 对其管辖作有专条规
定, 因而不属于协议管辖的范围, 这已经不适应现代市场经济
的发展要求和国际民事诉讼发展要求。
(三) 协议管辖选择的法院范围狭窄
国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当事人可供选择的管辖法院仅为
与争议有联系的五个地点所在的法院: 合同签订地, 合同履行
地, 被告住所地, 原告住所地, 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涉外
合同或涉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限
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所有法院。
被告住所地、 合同履行地本就是法定的管辖地, 只有原告
住所地、 合同签订地、 标的物所在地是增加的协议范围, 而这
几个地点因联系密切而重合的可能性很大, 当事人实际上可
选择的范围很小, 难以满足协议双方的需求, 在某种程度上助
长了地方保护主义, 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二、 对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 统一国内民事诉讼和涉外民事诉讼有关协议管辖的
规定
从世界大多数国家民事诉讼的立法例来看, 对国内民事
诉讼和涉外民事诉讼分别作不同规定的立法例是十分罕见
的。德国、 法国、 俄罗斯等国家的民事诉讼法, 都是在总则或
者有关 “管辖” 的专门编章中, 对协议管辖作统一的规定。
建议, 我国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取消对国内民事诉讼
和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区分, 将两种协议管辖规定合二
为一。具体操作上, 可以参考国外立法体例, 可在 《民事诉讼
法》 总则 “管辖” 一章中统一规定协议管辖制度。
(二) 扩大协议管辖案件的适用范围
1.将协议管辖案件的可适用范围扩大至不动产以外的所
有财产权益纠纷。动产与特定地域上的非关联性, 不仅是当
事人可以根据双方的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基础, 以及把协议
管辖扩大到有关动产的权益纠纷, 并不影响法院对于纠纷的
审理及其执行。
2.将协议管辖案件的范围扩大至部分人身权利纠纷。 一
般而言, 人身权利纠纷案件因其特定的人身属性与一定的地
域因素密切相连, 因而一旦离开了特定的地域就可能引起诉
讼和执行上的困难。 所以传统观点认为人身权利纠纷不得适
用协议管辖。对于这种传统的观点,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需要
改变,允许部分人身权利纠纷适用协议管辖,可以扩大到因身
份关系、 婚姻家庭、 继承引起的诉讼。
(三) 扩大协议管辖选择法院的范围
协议管辖可选择的实际联系地范围应当适当扩展。目
前, 学界主要由两种观点, 一种是选择与案件有实际联系的法
院, 另一种是只要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 当事人可以选
择国内任何一家法院。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
我们可以参照涉外民事诉讼中管辖协议的规定, 将联系
地扩展到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住所地或经常
居住地、 合同签订地、 合同履行地、 标的物所在地等。将国内
和涉外民事诉讼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统一限定?为 “与
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院” , 既尊重了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的
权利和自由, 又避免了法院与案件无任何实际联系所带来的
审理和执行上的困难。
参考文献:
[1] 江伟.民事诉讼法 [M].高等教育出版社、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86.
[2] 李亚虹.美国合同判例法 [M].法律出版社,1999:79.
[3] 黄川.民事诉讼管辖研究 [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181.
[4] 张卫平,陈刚.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 [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5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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