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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共有纠纷追加当事人之诉讼地位定性分析---以一则案例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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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度0票  浏览514次 时间:2012年10月12日 12:37

家庭共有纠纷追加当事人之诉讼地位定性分析

---以一则案例为视角

 

霍山县法院     蒋光风

 

 

  要:司法实践中,婚姻家庭方面的纠纷是较为复杂的,因为他们总是夹杂着情感纠葛,处理不好可能会引发新的矛盾,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外的家庭成员提起的家庭财产共有纠纷往往要经过多次协调,不能简单地案结事了。准确地把握“一事不再理”原则、高效便民原则,透彻理解必要共同诉讼及第三人制度,对于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关键词:家庭共有纠纷  必要共同诉讼  第三人

 

引言

自古有云:“清官难断家务事”。难,就难在“共有”之上。按照共有的性质来分类,家庭共有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按份共有,二是共同共有。从法理上讲,按份共有虽然也是共有性质,但是它的内在份额是确定的,明确可分的。然而共同共有就因其没有明确的、现实的、可分的份额,而在诉讼处理上显得复杂得多。为了便于诉讼,法律赋予了共同共有潜在的份额,以便于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但是传统的共同共有理论限制了共有财产的分割,杜绝了分割的任意性,并强制附加了条件: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遭到破坏或者不能继续维持其整体性时,共有人才得主张其权利,要求分割共有财产。如此限制,是基于对某个整体的完整性的保护;是维护社会稳定的必然要求。家庭就是这样一个整体,所有成员因为亲情团结在一起,共同组成一个利益共同体;为了生存,除了约定按份共有外,对家庭财产共同共有。家庭共有是典型的共同共有,不愿意接受任何家庭成员对家庭共同体的背离。所以,夹杂着情感纠葛的家庭共有财产纠纷,就使得充满良知又追求维稳的法官左右为难。

 

一、案例分析

为了能够妥善处理好这类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法官须要深刻分析纠纷背后隐藏的法理,对纠纷予以准确定性。本文将从一则案例说起,探索家庭共有财产纠纷追加其他家庭成员及诉讼地位定性等问题。

 

蔡某向某县法院起诉李父,要求分割家庭共有财产60万元。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曾多次组织双方及其他家庭成员共同协商,希望双方都做些让步,但是最终都以调解失败而告终。开庭审理中,李父反驳称蔡某没有追加李母为被告系程序不合法。[1]

 

1.问题阐述

为此,就李母是否参加诉讼、诉讼地位如何定性及参诉方式等问题,各方意见不一致。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不需要追加李母参加诉讼,因为蔡某只要求分割属于她自己的那个份额,法院判决时只要保留李母的份额就可以了;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母可以作为第三人,由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保留住她的应得份额,因为李母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其权利就列为第三人;第三种观点认为,李母应当作为共同被告,由当事人申请追加或者法院主动追加,因为本案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李母对家庭共有财产有实体权利,分割将会触及她的利益,应该保护李母的合法利益并给与她辩论的权利。

在分析上述问题时,有必要查明案件事实,分清利害。

 

60万元家庭共有财产,是李某的死亡赔偿款。李某因工不治身亡后,李某家庭从李某单位获得这笔赔偿款。当时,李某的现有家庭成员共同委托李父领取这笔款项,但是因为没有约定份额,才引发的这起家庭共有财产纠纷。李某死后,仅留下蔡某和他们的不满3岁的儿子。母子相怜,希望李父能够拿出一部分财产给他们生活开支所用,但是李父只有这么一个儿子,却不幸死去,怕儿媳带着孙子也离开了他们,就以留下孙子为条件,蔡某不忍便没有接受。李母一直没有表态,双方僵持不下。[2]

 

通过分析可知,家庭最在意的还是它的完整性,任何人不愿意看到家的支离破碎。李母在这个家庭中作为母亲---利益共同体[3]之一,是不希望看到的。

 

2.定性分析

再回到上面的问题,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不难发现,本案存在两个民事法律关系:一是诉讼法律关系,即本诉主要法律关系---家庭共同共有法律关系;二是辅助法律关系,即家庭代理---委托代理关系。但是委托授权没有明确约定份额,审理中双方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故而本案只能按照家庭共有关系来裁判。不容置疑,家庭共同共有财产纠纷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没有参加诉讼的家庭成员不论是当事人申请加入还是法院依职权主动追加,都必须参加到诉讼中,除非其本人自愿放弃实体权利。

 

1)能否成为第三人

就本案而言,案外人[4]李母对诉讼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有权占有属于自己的潜在份额。李母基于其享有的实体权利,对于本案,有权参加诉讼,要求法院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所以,在本案中,首先应该排除李母立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诉讼地位的可能性。因为从诉讼法上讲,诉讼权利[5]必须以实体权利为基础,没有实体权利,就没有诉讼权利存在的合理性;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于诉讼标的物是没有实体权利的,因此不可能享有当事人地位的诉讼权利,其因与裁判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诉讼。本案的李母显然有别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当有充分的诉讼权利。上文第二种观点“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其权利的,就列为第三人”之认识,显然违背诉讼法原则。

当然,就本案而言,李母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也并非诉讼法上的“独立请求权”,李母亦不可能成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具体而言,根据诉讼第三人理论,独立请求权重在“独立性”:第一,诉权独立,独立于原被告双方;既不同意原告的诉讼主张,也不同意被告的诉讼主张;在本诉[6]中,视原告和被告均为自己的被告。第二,诉讼标的牵连性,即与本诉的诉讼标的有牵连,有权对本诉的诉讼标的物主张不同于原被告双方的诉权。本案中,李母基于其实体权利产生了诉讼请求权,在这一点上,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没有区别,但是显而易见,李母的诉讼请求权不具有上述“独立性”。李母在这个家庭里与其丈夫李父是一个利益共同体,其意志是要维持这个家庭包括成员乃至财产的完整性;面对要求分割财产,将共有变为私有的儿媳及孙子,自然会站在李父这一边,继续维持家庭财产的共有状态。分析至此,李母的诉讼地位就不难确定了。李母不同意儿媳及孙子要求分割财产的诉权,但是同意李父维持家庭财产共有状态的意志,显然不符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独立性”条件。李母被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的可能性应当予以排除。

 

2)列为原告还是被告

就本案而言,实体方面已清晰明确,法官可以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来确定各方的份额,不论李母是否参加诉讼。[7]但是为了保障实体公正能够得到有效实现,有必要保护程序公正,因为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是有机统一的整体,不可分开;没有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就会存在瑕疵。

通过上文的分析并结合案情可知,李母始终没有起诉的意思表示,而且从情理上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母不可能起诉自己恩爱的丈夫,要求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因此,法院即使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也不能强行追加李母作为原告,否则,就是干涉权利人的起诉自由[8],除非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必须追加为共同原告,以避免重复起诉所形成的“二次裁判”与既定裁判的矛盾,损害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

本案没有追加原告的必要性,李母更倾向于共同被告的地位。首先,从诉讼意志上来说,李母与李父是家庭利益共同体[9],在维持现有家庭财产共有状态上不无异议地意志相投,依法确定其为共同被告较为适宜。其次,从裁判结果上来讲,法院主要是将蔡某及其儿子的应得份额从家庭共有财产中分离出来,至于李母的应有份额还保留在剩余家庭共有财产中,没有受到法律意义上的严重影响,因此追加李母为被告,并不会损及她的份额利益。最后,从责任承担的角度来看,涉诉财产虽然在李父的掌控之下,但是结合案情,应该排除李父欲独占的意思,应当认为涉诉财产是家庭共有财产。按照共同共有理论,家庭主要成员在处理重大财产问题上应当充分协商,共同决定。没有实际掌控涉诉财产的李母,对涉诉财产的处理,与李父享有平等决定权。在平等的基础上,李母与李父应当平等地承担责任。追加李母为被告,判令李母与李父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有据,也有利于责任承担的最终实现。综上而言,李母应当立于共同被告的诉讼地位。

 

3.解决方案

李母的被告地位已经确定,其参加诉讼的方式应该如何确定,究竟是当事人申请参加,还是法院依职权主动追加。

这完全是一个程序上的问题,两种追加方式都可以实现。按照必要共同诉讼理论,必要共同诉讼的共同被告必须追加。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追加,申请合法的,应予追加;如果当事人拒不追加共同被告,法院得依职权主动追加。

本案中,原告方律师不同意追加李母为共同被告,理由是涉诉财产在李父手中,李母若以此抗辩,对己方不利。原告方律师显然犯了一个法律认识上的错误,前文已经释明,涉诉财产虽然在李父手里,但是并非归李父所有,其性质仍然是家庭共有财产,并不妨碍追加李母为共同被告。

法院得依职权主动追加时,可以充分询问[10]李母是否愿意参加诉讼,如果李母不愿参加诉讼,则依法视为李母放弃其诉讼权利。法院得依法自由裁量,确定蔡某及其儿子的应得份额,保留李母的份额,不再属于程序不合法。

 

二、必要共同诉讼及第三人制度在家庭共有纠纷中的应用初探

1.制度概述

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至少一方为二人以上,围绕同一或者类似诉讼标的即民事法律关系,必须合并审理的民事诉讼。其主要特征是:(1)多人性。当事人至少一方为二人以上;(2)牵连性。诉讼标的必须同一,或者属于同一类别,也就是具有牵连性。(3)一次性。有必要合并审理,而不允许重复起诉。

第三人制度,是指在本诉中享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是裁判结果与之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参加诉讼的制度。根据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两种类型的第三人有一个共同特征就是,都是在本诉发生之后形成,消灭于本诉结束之时。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主要特征就是:(1)独立性是核心。①诉权性独立,对于本诉原被告的各自主张,均持否定态度,视本诉原告和被告均为自己的被告,相当于原告的地位,行使等同于原告的诉讼权利。②诉讼标的牵连性,第三人对本诉标的物享有的实体权利是基于另一个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与本诉的民事法律关系不是同一类民事法律关系,但是民事法律关系相互牵连。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正好相反,不仅没有诉权,也没有与本诉民事法律关系相互牵连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只是在裁判结果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必要共同诉讼制度和第三人制度设立目的之一都是为了实现司法效率与法律权威的有机统一。

 

2.判断标准

必要共同诉讼应该有一个明确的判断标准,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导。

1)从涉诉民事法律关系定性入手。首先要确定涉诉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属于哪一种类,然后在其所确立的权利义务体系中分析案外人可能的诉讼意向。

2)多人性。当事人至少一方为二人以上,可以发生在自然人之间,或者法人之间,或者自然人与法人之间。

3)牵连性。诉讼标的必须同一,或者属于同一类别,也就是具有牵连性。诉讼主体对涉诉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所指向的标的物,应当享有实体权利;基于实体权利而产生的诉讼权利所依赖的法律事实,必须能够引起涉诉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即变更、撤销、消灭,否则不能对本诉之民事法律关系主张诉讼权利。这就视为牵连性的合理而科学的解释。

4)一次性。有必要合并审理,而不允许重复起诉。为了公正司法,并兼顾效率,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要求下,法院不能重复审理就同一事由起诉的案件,并做出相互矛盾、甚至截然相反的裁判,损害法律的一致性和权威性。对于不能分开起诉,必须在一个案件中审理的,应该并案审理,并做出一次性的裁判。

第三人可以从以下标准判断:

1)诉讼主张

诉讼主张既不同于原告,也不同于被告,必定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反之看立场,没有主张,仅支持原告或者被告一方的,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2)可能的裁判结果

基于不同于本诉民事法律关系的另一诉讼标的客体所指向的标的物而享有的实体权利产生的诉讼权利,能够引起本诉之诉讼标的物的权利状态变动的,应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反之,对本诉的诉讼标的物没有实体权利,只是裁判结果对其有利弊的,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三、结语

实现司法公正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保障实体公正是司法公正的核心内容,但是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有力保障;没有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就不能有效实现,总会出现瑕疵。因此,要既保障实体公正,又保障程序公正,实现两者的有机统一。

 

 

 

参考文献:

 

1.傅鼎生,李锡鹤,张驰:《关于物权法几个问题的探讨》[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204期。

2. 沈泳:《共同共有制度适用弱化之研究[D],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6年。

3.裴桦:《关于共同共有两个基本问题的思考——兼评我国<物权法>相关条款[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804期。

4. 李锡鹤:论共有[J],法学,200302期。

5. 朱伟瑾:《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问题探讨[J],杭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8902期。

6. 王福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确认标准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1年。

7. 赵立公:《第三人制度比较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1年。

 

 

(霍山县法院  蒋光风)



[1] 该案援引自霍山县人民法院,笔者已经予以改编。

[2]该案援引自霍山县人民法院,笔者已经予以改编。

[3] 夏明志,霍山县人民法院西城法庭庭长,“利益共同体”说:“夫妻作为二位一体,利益是共同的,在家庭共有财产纠纷诉讼中,一般是意志一致的,从夫妻共同财产角度来看,李母应当作为被告。”

[4] 相对于本案当事人而言,一切人员在参加本案诉讼之前都称为案外人。

[5] 此处的“诉讼权利”是指案件进入受理阶段,当事人及诉讼参加人所享有的权利,因此不包括起诉权。一般认为,起诉权与实体权利没有必然联系,没有实体权利,亦可以起诉,是否受理及如何裁判在于法院查明。

[6] 为了便于阐述,笔者将第三人欲参加的诉讼称为本诉,不是指诉讼法上反诉所对应的本诉。

[7]张金敏,霍山县法院西城法庭副庭长,程序公正说:“从实体方面讲,李母作为原告或者被告,对于最后的结果都没有太大的影响,均在法律的合理范围内,因为法院最终只需要将蔡某的份额从家庭共有财产中分割出来即可。只是为了程序公正,以确保实体公正的实现,有必要保护李母的诉讼权利,避免李母不服裁判重复起诉而造成的裁判矛盾,损害法律的权威”。

[8] 诉讼自由论,强调权利人享有起诉自由,有权自主决定是否起诉、起诉谁、何时起诉,法院在诉讼之前就应该居于中立地位,不能主动干涉权利人的起诉自由,只能被动地接受权利人的起诉。

[9] 笔者认为,以“家庭利益共同体”为由追加李母为共同被告更加合法有据。若以“夫妻共同体”为由追加被告,则有先入为主之嫌,因为这笔赔偿款虽在李父的掌控之下,李母也知情,但是这笔款项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其中还有蔡某及其儿子的份额,因此,对这笔款项应定性为家庭共有财产。

[10] 朱佳圣,霍山县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程序保障说:“法院审判应当保障程序公正,对于必须追加为共同被告的案外人,应当保障他的一切诉讼权利能够得到充分行使,法官可以充分询问权利人是否愿意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做好询问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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