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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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lunwen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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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年4月14日 15:12
陈思敏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北京 100875)
摘 要:不方便法院原则现阶段在我国没有发挥其解决平行诉讼、减轻诉累、缓解管辖权冲突的功能,这与我国关于该原则的立法息息相关。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立法中关于原则适用前提的缺失、原则适用与管辖异议的逻辑矛盾以及现有规定适用条件严格且缺乏可操作性等问题都极大地阻碍了该原则的适用,亟待立法完善。
关键词:不方便法院原则;国际民事诉讼;立法完善作者简介:陈思敏(1996-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在读硕士,研究方向:国际私法。
国际民商事关系的跨国性使得国家对其行使立法管辖权时不可避免地产生了重叠之处,引发国家之间司法管辖权的积极冲突。不方便法院原则作为能缓解国家管辖权积极冲突的方法之一,自产生至今发挥了重要作用。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早于其立法,其也有一定的积极影响;但是,从我国现有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具体法律规定看来,其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尤其是我国在不方便法院原则立法逻辑上的矛盾性,对该原则的立法科学性和严谨性产生了不利影响。本文首先对不方便法院原则进行简要概述,其次通过对该原则的现行立法分析和解读,指出我国在立法上存在的问题,并为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的立法完善提出一些建议。
不方便法院原则之概述
不方便法院原则(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ce),也称非方便法院原则,一般认为起源于19世纪的苏格兰,后来逐渐被英格兰、美国法院所接受,成为英美法系国家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重要原则之一。英美法系法官在具体案件中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对案件中可能涉及的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和利益衡量,保证原告和被告的利益都能得到合理兼顾。不方便法院原则发展至今,在英美法系案例法的制度之下,法官通过不同时期的特殊案例不断完善该原则的适用条件和标准,使其发挥了重要作用。除了在英美法系国家得到适用外,该原则也得到了大陆法系国家的认可。日本、德国以及中国在其立法或者司法实践中都不同程度地适用了这一原则。
从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个案中的适用情况来看,可以得出如下特点:第一,受案法院对诉讼具有管辖权,这是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前提条件。如果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发现自身对诉讼不具有管辖权,那么法院便可直接以没有管辖权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没有必要通过行使该原则拒绝行使管辖权。第二,由受案法院审理案件会给当事人带来极大的不便,且存在着一个合适而便利、对案件同样具有管辖权的替代法院,由该法院审理案件能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保证双方当事人都能得到公正对待。就这一点而言,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出发点应该在于“公平正义”。第三,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结果是拒绝行使管辖权,而不是以此为由来否定法院对诉讼不具有管辖权。正如第一点所述,法院对诉讼具有管辖权的这一基础事实是不会因为受到其他因素影响而被改变,只是法院通过综合分析和利益衡量认定由另一法院来行使管辖权更为恰当。这在一定程度上不仅能够缓解自身审案的压力,也属于对他国法院管辖权的尊重,是国际司法礼让的重要体现。
基于此,在结合我国学者定义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基础上,本文给出如下定义: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在国际民事诉讼活动中,受案法院虽然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但由于继续审理案件会给当事人及司法带来种种不便,从而无法保障司法公正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此时存在一个合适而便利且对案件同样具有管辖权的可替代法院,那么受案法院可以不方便法院原则为由,依职权或者根据被告的请求拒绝行使管辖权。
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立法现状及问题
立法现状
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立法中的确立来源于司法实践的需要。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世纪90年代就以不方便法院原则为由拒绝行使了管辖权,在1999年住友银行公司与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贷款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就明确适用了这一原则。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发布的《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以下简称《解答》)中,第7条就“如何理解和掌握‘不方便法院原则’提出了指导意见。这一指导意见为后续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的确立做了一定的铺垫。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纪要》(以下简称《工作纪要》),《工作纪要》第11条就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条件进行了详细规定。与《解答》第7条相比,其明显增加了不同内容。首先是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提出形式上,需要由被告提出请求适用这一原则,或者在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由法官来考虑是否应该适用这一原则,即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可以由被告人提出也可以由法官依职权考虑适用。其次,增加列举了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条件,即《工作纪要》第11条第3、4、5、7项。
在第3项的规定之下,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选择我国法院为管辖法院的管辖协议,则该原则无法得到适用。第4项规定属于我国专属管辖范围内的案件不适用这一原则,主要原因在于专属管辖范围内的案件涉及到对案涉事项利益的特殊保护,因此只能由我国法院对该类案件行使管辖权。第5项侧重于对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的保护,结合《解答》第7条的规定,可以推断出最高人民法院意图将该原则的适用主体范围限定在双方当事人皆为外国人的情形。第7项要求存在一个有管辖权且审理案件便利的外国法院,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避免出现在没有其他有管辖权法院而我国法院根据该原则拒绝行使管辖权,导致出现原告诉讼无门的情形。此后,针对该原则的适用方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颁布的《全国法院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第7条规定即使案件存在不方便管辖的因素,只要被告未主动提出适用该原则或者管辖权异议,法官都需要继续审理该案件,不能以不方便法院原则为由放弃行使管辖权。这一规定明确了我国法官不可以在涉港澳商事案件中主动适用这一原则,根据类推适用原则,我国法官在审理涉外案件时同样也会受到该条规定的约束。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如此规定是为了限制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依职权主动适用这一原则,避免出现法官在审理涉外案件时过度适用该原则而导致原告方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形。
至此,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法院会议纪要的形式明确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条件,为法官在具体案件中适用该原则提供了一定的指引。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6条的规定,会议纪要并不属于司法解释的形式之一,即从我国法律的正式渊源而言,《工作纪要》中和《座谈会纪要》中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规定并不能作为判决书中的裁判依据。但结合在此期间的司法实践来看,《工作纪要》中的相关规定已经成为了裁判依据。针对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32条(以下简称第532条)终于对不方便法院原则作出了规定,使其有了正式的法律渊源。
从第532条的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基本选择沿用了《工作纪要》对适用该原则的条件,该条的第2~6项基本完全采用《工作纪要》中第3~7项的规定,但是其删除了《工作纪要》中第1项在被告提出管辖异议“而受诉法院认为可以考虑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和第2项“受理案件的我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两个条件。此外,与《工作纪要》不同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第532条中没有继续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而是采用了“更方便的外国法院”的说法。从该条在具体案例中的实际适用效果而言,这一用语的改变并没有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法院及当事人仍然使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说法;但是从立法者的立法意图上而言,该条似乎将该原则适用的出发点转向了法院审理案件的便利与否,而不是基于不方便法院原则原有的公平正义的出发点,而这可能会影响法官对该原则适用的整体把握。
立法存在的问题
适用前提的立法缺失
从各国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条件看来,受案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是适用该原则的必要前提,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却删除了《工作纪要》中“受理案件的我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这一条件,导致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前提立法缺失的问题。不得不说,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做法令人疑惑。不方便法院原则仅仅在受案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时才有可能适用的可能,如果受案法院原本对案件就没有管辖权,无论被告是否提出适用这一原则的请求,法官都应该以没有管辖权为由直接驳回原告的起诉,而不是在被告提出了适用请求后、通过适用这一原则来拒绝行使管辖权,况且在法院原本就不具有管辖权的前提下,法院又何来拒绝行使管辖权一说。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将这一条件删除属于没有清楚认识到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前提,这不仅有损于我国立法的科学性和严谨性,同时也可能给带来司法实践不利影响。
原则适用与管辖异议的矛盾
我国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前提上的立法缺失原本就是属于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理论的不准确认识,而第532条第1项在适用该原则方式上的规定同样暴露出我国立法者在不方便法院原则立法上的逻辑混乱。第532条第1项规定被告可直接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但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而向法院提出的不同意该法院管辖的意见或主张。也即,当事人之所以提出管辖权异议是因为认为受案法院没有管辖权,这显然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前提在逻辑上是矛盾的。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删除了《工作纪要》第1项中“或者提出管辖异议”后“而受诉法院认为可以考虑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内容,结合《座谈会纪要》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规定,我们可以得知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官主动适用这一原则是持否定态度的。但是,第532条第1项只规定被告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没有要求被告在管辖权异议中提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请求,这意味着如果案件符合532条的六项情形,法官就可以在管辖权异议中主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这显然与最高人民法院的一贯态度是背道而驰的。
需要注意的是,结合这两条的整体内容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删除“受理案件的我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做法又有一定的合理性。在该原则适用前提与管辖异议原本就存在逻辑矛盾的前提下,《工作纪要》直接将矛盾显露在规定用语上,即该项规定在表面就是存在逻辑矛盾的,而第532条将这一内容删除之后,减少了该条规定在表面上的逻辑矛盾性。从这个角度来说,最高人民法院的做法有一定的可取性。但是,从立法的严谨性、科学性以及司法适用准确性的角度而言,第532条第1项规定的适用方式与原则适用前提互相矛盾的问题仍然存在,其毫无疑问地都会减损不方便法院原则立法的实际有效性。
适用条件严格且缺乏可操作性
从第532条的规定来看,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的适用条件十分严格,且缺乏可操作性。首先,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原则适用要同时满足六个条件,这直接体现出适用条件的严格性;其次,针对第2项内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是仅指当事人就纠纷的解决完全没有达成任何管辖协议,其是否包括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了管辖协议但由于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无效的情形?从现有规定很难得出准确答案。第4项规定“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这意味着如果案件中有一方当事人为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那么就会落入该项规定的“利益”范围之中,法官可以据此拒绝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此项规定之下,不方便法院原则就只能在双方当事人皆为外国人的情形下才有适用的可能。也有学者指出,这种做法会产生司法沙文主义的嫌疑,法院分析的重点并不在于由哪国法院审理案件方面更为适当或便利,而仅在于确保我国(内地或祖国大陆)当事人的利益得到维护。最后,第5项内容则从案件主要事实的发生地、案件的准据法以及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困难程度作出了规定;第6项就存在一个有管辖权且审理案件更加方便的外国法院作出了要求。这两项内容在具体案件中都存在缺乏可操作性的问题:一个是“重大困难”的判断,一个是对外国法院审理案件是否更加方便的判断。我国法官在具体案件的说理中,通常也没有对案件情形是否符合这两项条件进行详细说明,无论不方便法院原则最终是否得到了适用,在裁判文书中都很难看到法官是基于何种标准而作出决定,尤其在一方当事人为我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时,法官通常便以不满足第4项条件为理由拒绝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对于其他条件的满足情况不再进行详细阐释。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同时满足第532条六个条件的规定是非常严格的,而个别条件又缺乏可操作性,不仅大大减弱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减少诉累的功能,还使得该条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目的落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