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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值班律师的职责与权利

热度0票  浏览333次 时间:2020年11月23日 16:58
郑礼周 /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摘 要:2018 年刑诉法的第三次修改正式确立了值班律师制度,对值班律师的职责与权利进行了一定的调整。值班律师的职责可分为在所有案件中都能普遍行使的一般职责与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始能行使的特殊职责。值班律师的权利存在于便利条款的“映射”下。值班律师的权利来源于被追诉人的辩护权,与辩护律师的权利具有相当性,但权利内容受到刑诉法的严格限制。值班律师不仅享有约见权,还享有为提供案件处理意见而进行必要阅卷、申请检察机关调取、收集证据以及申诉的权利。
关键词:值班律师;一般职责;体系解释;控辩平等2018 年 10 月 26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正式确立了我国刑事值班律师制度。值班律师制度经历了由速裁程序与认罪认罚改革试点工作的相关配套措施到独立的刑事诉讼制度的演进过程
[1] ,值班律师的职责与权利也在不断地调整与扩
大,其在维护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方面的作用也日益凸显。
由于《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确认值班律师制度的时间尚短,学界对现行值班律师制度的现有研究成果多形成于前期速裁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中值班律师制度运行的基础上,聚焦于值班律师本身,关注值班律师的定位及其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作用, [2] 鲜有直接讨论修改后的刑诉法对值班律师职责与权利的调整。笔者认为,明确值班律师在现有法律制度下的职责与权利,是研究值班律师定位、探索值班律师制度运行模式的基本前提。据此,本文试从刑诉法对值班律师制度的调整出发,结合刑诉法对被追诉人诉讼权利保护的整体结构,进一步明确值班律师的职责与权利,以期能够对探索值班律师制度有效运行有所裨益。
一、值班律师制度的特点
从速裁程序试点工作中首次提出“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 ①,到 2018 年刑诉法修改时以法律形式固定值班律师制度的改革成果,值班律师制度已经发生了本质性的调整。值班律师制度已不再是仅仅简单地服务于改革试点的配套措施,而是适用于独立的所用刑事案件的专门制度。
(一)值班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具有补充性与基础性相较于委托律师与指派律师,值班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具有补充性。一方面,从法律服务对象来看,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值班律师服务的对象是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值班律师实质上已然成为既委托律师、法律援助指派律师之后,维护被追诉人基本诉讼权利最后的守门人。诚如有学者所言:“今后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凡没有辩护人的,都要由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由此便形成了刑事案件律师辩护与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全覆盖。” [3] 另一方面,从律师介入时间来看,在被追诉人委托辩护人或申请、获得法律援助指派律师提供律师帮助之前,值班律师往往需要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或释明法律以便其考虑是否委托辩护人,或依法帮助申请法律援助。 [4]
同时,值班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具有基础性。本次刑诉法的修改对值班律师的职责进行了不小的调整,在原有的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帮助申请法律援助指派律师的基础上,将值班律师原有只能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行使的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职责进一步扩展适用于所有案件。换言之,所有的被追诉人都能申请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上述的法律服务事实上也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对被追诉人诉讼权利保障的最低限度,具有基础性与不可剥夺性。
(二)值班律师的工作职责侧重于审查起诉阶段,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居核心地位
首先,审查起诉阶段的值班律师所承担的职责、享有的权利最为全面。除法律帮助职责外,值班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还承担着必须向检察机关提出案件处理意见与在场见证的职责;除约见犯罪嫌疑人外,值班律师还享有为履行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的职责而请求检察机关提供相应便利的一系列权利。
其次,值班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机关提出案件处理意见的职责,居于犯罪嫌疑人基本诉讼权利保障的核心区域。在审查起诉阶段,无论是值班律师还是辩护人,他们都是“帮助犯罪嫌疑人行使防御权的重要诉讼参与人……审查起诉的最终结果是作出提起公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辩护人(与值班律师)对于案件的意见具有重要的诉讼价值……他们对案件的为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有着专业的判断,对于人民检察院对案件的决定有着重要的参考意义”。 [5]
最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时必须有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场。在当前我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辩护的仅有 30% 左右并且主要集中在审判阶段” [6] 的现实情况下,值班律师的在场见证职责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合法性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三)刑诉法的规定表现出高度的概括性
刑诉法有关值班律师的规定散见于有限的条文中,主要集中于对值班律师的职责与权利的调整,但整体显得抽象而概括。以值班律师的职责为例。刑诉法第 36 条仅简单列举了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职责,第 174 条规定了值班律师在场见证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职责与适用的案件范围,但对于罪刑协商时值班律师是否必须在场、在场时是否有权参与罪刑协商等问题仍不明晰。而关于值班律师的权利,刑诉法甚至没有直接的明确规定,而是通过由看守所、司法机关向值班律师提供相应便利的相关条款(以下简称“便利条款”)的形式“迂回”地确认了值班律师享有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的权利以及请求检察机关提供必要便利的权利。
值班律师职责与权利相关规定的高度概括性,易导致值班律师制度保障被追诉人权益的设计初衷落空。
(四)值班律师的权利体系模糊
从刑诉法的规定来看,“值班律师虽然还不具有辩护人的诉讼地位,但其职责与辩护职责并无实质区别。” [7] 在近乎同等的职责要求下,值班律师享有的权利与辩护律师相去甚远。以审查起诉阶段为例,值班律师除不能代理申诉控告外,其履行的职责与辩护律师无异。而辩护律师享有会见、通信、阅卷、收集证据、对公安机关妨碍其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向同级检察院申诉或控告等明确的权利保障其职责的行使;而值班律师却只享有约见权与请求检察机关提供必要便利的抽象性权利,难以与追诉机关形成实质意义的“武装平等”。
二、值班律师的职责
从值班律师职责的内容来看,值班律师的职责主要包括提供法律帮助和在场见证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个方面。 [8] 而从值班律师职责的履行条件来看,值班律师的职责会因案件类型或者案件阶段的不同而有所变化。从这一角度,值班律师的职责可以分为在所有案件中都能普遍适用的一般职责以及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方能行使的特殊职责两类。
[2]
(一)值班律师的一般职责
对值班律师一般职责的规定,见于刑诉法第 36 条第 1 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值班律师的一般职责作为值班律师在所有案件中都能普遍行使的职责,理论上可以涵盖当前所有刑事案件的被追诉人。值班律师的一般职责事实上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对被追诉人诉讼权利保障的最低限度,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治文明进步的重要制度设计,在值班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乃至整个值班律师制度中都居于核心地位。刑诉法在吸收认罪认罚改革试点成果的同时,对值班律师的一般职责进行了一定的调整。
第一,值班律师一般职责的范围进一步扩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值班律师意见》)第 2 条第 1 款第(三)项规定:“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中,为自愿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对检察机关定罪量刑建议提出意见,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有值班律师在场。”刑诉法则将值班律师为被追诉人提供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的职责进一步被扩展到刑事诉讼所有案件,其属性从原来仅限于认罪认罚案件中行使的特殊职责转变为值班律师的一般职责。
第二,值班律师不再承担代理申诉、控告的职责,但可以引导和帮助被追诉人申请国家法律援助。该两项职责原见于《值班律师意见》,虽均未被修改后的刑诉法所吸收,但从立法沿革、立法目的等角度考察,该两项职责的保留情形不尽相同。
关于申诉代理、控告职责。尽管 2018 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一审稿”将其概括为“代理申诉、控告”,拟将值班律师代理申诉、控告的范围进一步扩大。但在修改过程中,有观点认为在未明确赋予值班律师相应权利的情况下却要求其承担辩护职责,是勉为其难且不负责任的。“二审稿”据此去掉了值班律师代理申诉、控告的职责,而《修改决定》最终也坚持了这一立场。 [9] 从立法沿革来看,值班律师不再承担代理被追诉人申诉、控告的一般职责。
关于引导、帮助被追诉人申请法律援助职责。尽管该职责并未被刑诉法所明文规定,但值班律师引导帮助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有助于为被追诉人提供更高质量的法律服务,符合保障人权的立法目的,应当将其解释于刑诉法规定的值班律师所提供的“等法律帮助”中。
第三,审查起诉阶段值班律师向检察机关提出案件处理意见的职责得到进一步细化。刑诉法第173条第1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从值班律师的角度来看,值班律师提供案件处理意见的职责发生了从权利到义务的性质转变。值班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形,自由选择是否提供案件处理意见。
但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没有辩护人提供法律帮助的犯罪嫌疑人,值班律师必须为其提出案件的处理意见。而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值班律师提供的案件处理意见还必须关注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后相关的定罪量刑、从宽处罚和后续程序适用等问题。
从检察机关的角度来看,对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有听取值班律师案件处理意见的义务或曰责任。刑诉法规定了值班律师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的一般职责,却没有规定办案机关是否应当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由办案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自由裁量。而在审查起诉阶段,为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成为检察机关审查案件的法定必经程序,检察机关不得拒绝听取或不重视值班律师提出的案件处理意见。
(二)值班律师的特殊职责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除行使一般职责外,还需承担其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方能行使的特殊职责。事实上,值班律师当前的特殊职责仅保留在场见证职责,即在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且没有辩护人的情况下,见证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法定职责。保障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于合法性、弥补其可能需要法律帮助却没有辩护人的程序缺失,或是值班律师制度被引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原因。 [10]
同时,根据刑诉法第 174 条第 2 款的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或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可以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不需要值班律师在场见证,不影响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
三、值班律师的权利
要保障值班律师职责的有效落实,需要完善值班律师的权利体系。事实上,值班律师享有何种权利并未被刑诉法直接规定,而是以看守所、司法机关提供相应便利的形式“迂回”
确立的。刑诉法规定的模糊性,使得值班律师享有的权利除约见权外,基本都处于“悬空”的状态。有学者认为,由于值班律师提供的是法律帮助而非辩护,“不享有辩护律师的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辩护权利……仅享有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权”; [11] 有学者也意识到便利条款规定的模糊性,提出应当赋予值班律师查阅卷宗、会见当事人、调查取证的权利, [12] 但也只是基于值班律师辩护定位的讨论提出的构建。
笔者认为,值班律师的权利并非只有约见权,便利条款下的值班律师权利也并非完全模糊的,可以通过体系解释对其界限加以明确。值班律师的权利体系的完善,需要区分立法完善和司法解释两个不同方面。具体而言,一方面,需要通过立法(也包括司法机关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部门行政规定)来确定刑诉法尚未规定的值班律师权利;另一方面,需要通过司法解释确定、释明刑诉法已规定但未明确的值班律师权利。因此,需要进一步明确何种权利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加以明确、何种权利必须通过立法才能加以确立。如何合理而充分地解释模糊的、近乎兜底性条款的便利条款、确立值班律师在条款“映射”下的权利,是目前亟需解决的问题。
(一)被追诉人辩护权的保障机制
便利条款的抽象性,使得值班律师的权利无法通过文义解释得出单一、准确的结论。笔者拟通过体系解释的方法,将便利条款“嵌人刑事诉讼法典的整体语境之中来阐释条文的含义,消除条文之间的冲突和矛盾,以维护法律规定之间的和谐一致”。 [13] 对值班律师的权利,可以从其权利属性与刑事诉讼构造两个方面加以认识:
第一,值班律师与辩护律师的职责派生于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刑事诉讼的历史就是辩护权扩充的历史。” [14] 辩护权的理论基础来源于自然法中的反抗权与民主政治中的参与权。 [15] 面对国家机关的追诉,被追诉人不仅有权自行辩护,还拥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在其无力负担律师费用时还享有由国家提供免费刑事司法援助的权利。
[16] 从这一角度来看,
无论是值班律师提供的法律帮助还是辩护律师提供的辩护,都派生于被追诉人的辩护权。 [17] 值班律师制度与辩护制度一样,都是为保障被追诉人的权益而诞生的制度。
第二,刑事诉讼的控辩双方应当实现武装平等。现代刑事诉讼中,控、辩、审三方的诉讼构造表现为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审判中立的等腰三角形格局。面对强大的国家力量的追诉,单凭个人的能力是远不足与之抗衡的,必须尽可能地平衡控辩双方的力量。除赋予被追诉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外,刑诉法赋予了辩护律师“广泛的准备辩护的权利” [18] ,以实现控辩双方的武装平等。作为诉讼构造中辩护方(被追诉人)对抗控方追诉的派生力量,值班律师当前所享有的权利却被严格地限制在抽象的便利条款中。要实现控辩平等的角度,既需要在不突破现有法律既有的框架的情况下尽可能地明确、扩大值班律师的权利范围(即外延要求),又需要保障其权利的行使与对应的辩护律师权利具有程度的相当性(即程度要求)。
(二)便利条款的解释原则
值班律师的权利,是通过便利条款以看守所、检察机关、法院为其提供(必要的)便利“迂回”地抽象地确定的。有观点认为,值班律师权利的行使似乎对司法机关存在较强的“依赖性”,“值班律师有效开展工作需要司法机关的配合。
如需要司法机关提供诉讼过程中的案件、提供派驻场所和必要的工作条件,是否允许值班律师阅卷会见等。” [8] 笔者持否定意见,对便利条款的理解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值班律师是独立于公安、司法机关的辩方主体。
从刑事诉讼构造的角度出发,值班律师的职责派生于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值班律师只能是辩方主体。尽管值班律师因其坐班轮值的工作模式,很大程度地决定了值班律师在工作条件上需要看守所、司法机关予以配合,但并不意味着权利义务上的从属关系。值班律师权利的行使,应当严格按照控、辩对抗的模式独立地进行。
第二,看守所、司法机关为值班律师提供(必要的)便利,受到控辩平等原则的严格限制。从控辩平等的角度出发,无论是值班律师抑或是辩护律师,其权利设置本质上都是为保障其职责的有效履行,使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能够得到有效保障。两者具有等价性或曰相当性,只是在工作模式上有所不同。换言之,值班律师原则上享有与辩护律师同等的权利,但同时受到法律规定的严格限制。看守所、司法机关为值班律师提供(必要的)便利是法定义务,不具有自由裁量的空间。
如值班律师为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出有效的案件处理意见申请查阅卷宗,与辩护律师申请阅卷一样,检察机关无权拒绝,必须为其提供案件卷宗。应当认为,值班律师与辩护律师二者的权利具有程度上的相当性。
第三,对便利条款的体系解释,必须严格限制于文义解释的明确框架内。根据刑诉法,值班律师可申请办案机关提供的便利包括两项:一是约见被追诉人的便利,二是为提出案件处理意见、提前了解案件相关情况的必要便利。约见权不存在太大的争议;但对于案件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提供必要的便利,需要同时满足刑事诉讼法典的体系逻辑、请求主体以及请求阶段三个方面的要求。在体系逻辑上,值班律师行使的权利在程度上必须与辩护律师相当,不得有所克减,不得因值班律师的工作模式不同便否认、限制其权利请求;在请求主体上,值班律师只能向检察机关请求,不得向其他机关请求,请求提供的便利也只能是检察机关职权范围与能力范围内的事项;在请求阶段上,值班律师请求提供便利的,只能依据审查起诉阶段能够行使的权利,不得超越该诉讼阶段。
简言之,值班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权利,必须基于检察机关(主体要求)在审查起诉阶段(阶段要求)有能力、有义务保障的,且与辩护律师相当(体系逻辑要求)的权利。
从这一角度来看,值班律师自行调查取证、出庭辩护的权利虽满足体系逻辑要求,但因不满足主体要求、阶段要求,即不属于当前制度下值班律师实然拥有的权利,只能期以立法机关通过相关立法或相关部门以联合发布部门行政文件的形式加以确立。
(三)值班律师的权利
第一,约见权。根据刑诉法第 36 条第 2 款的规定,看守所、司法机关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相应的便利。当被追诉人请求约见值班律师时,看守所、司法机关就应当参照刑诉法会见、通讯权的相关规定,为其安排与值班律师的约见。值班律师的约见形式包括但可不限于在看守所进行会见、通信、网络视频、电话值班等多种形式,可以根据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符合地方实情的约见模式。
第二,审查起诉阶段值班律师的其他权利。刑诉法第 173条第 3 款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前两款规定听取意见的,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
检察机关提供的必要便利,应当参照刑诉法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的保障辩护律师权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予以确立,包括阅卷权,申请检察机关调取、收集证据的权利,向检察机关申请要求纠正办案机关阻碍办案行为的权利等。③在审查起诉阶段,为保障值班律师能了解案件情况、提出合法、适当的案件处理意见,应当保障其查阅卷宗、申请检察机关调取、收集证据、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等权利。对于值班律师的请求,检察机关应当参照刑诉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不得因法定事由之外的原因拒绝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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