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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当代中国社会的正义取向

热度0票  浏览232次 时间:2011年1月05日 09:10
论文关键词:社会道德 正义状况 正义形式 正义观选择
  论文摘要:本文首先从正义的前提、社会作用、判断标准和具体形式着手,提出正义是社会的首要价值,正义判断的标准是建立在义务论基础上的基本道德。根据这些判断与概念,作者指出了中国社会在正义的判断标准上的不明确以及正义观上的不足之处。认为当前应从马克思主义的正义观出发,以建立在传统契约论基础上的罗尔斯的正义理论作为借鉴,来探究和规范当前的社会正义观和正义取向。教师论文发表
  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是中国共产党人的一贯主张,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大任务。改革开放30年来,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利益格局的改变使居民收人差距持续扩大,分配领域的公平问题已成为人们最为关心也是讨论最为激烈的话题之一。由此,人们对社会正义的内在要求更加强烈,政治上追求平等,经济社会生活寻求“公正、公平、公开”已经成为人们对社会体制合法性的要求。人类社会的发展已经为我们提供了可以认可的最基本的正义判断标准和分配形式,它是人类人文精神的内省体现,特别是罗尔斯建立在传统契约论基础上的正义理论,我们可以利用这些最基本正义概念来审视我们的社会,发现我们社会正义观的失范之处,从而为改善我们的社会正义观和正义取向提供一些有益的启示。教师论文发表
    社会为什么需要正义?这是讨论有关正义问题时首先需要说明的。社会之所以需要公平正义是基于“资源适度稀缺”和“人的自利性”这样两个前提。18世纪英国思想家休漠曾说:“大自然把所有外在的便利条件如此慷慨丰足地赠予了人类,以致没有任何不确定的事件,也不需要我们的任何关怀和勤奋,每一单个人都发现不论他最贪婪的嗜欲能够要求什么或最奢豪的想象力能够希望或欲求什么都会得到充分的满足。……在别人占有这个对象、我只需一伸手就可拥有价值相同的另一个时为什么称这个对象为我的呢? 在那种情况下,正义是完全无用的,它会成为一种虚设的礼仪,而决不可能出现在德性的目录中。这里休漠概要地阐述了人类的自利本性与社会资源稀缺性间的关系。美国当代思想家罗尔斯在继承休漠这一观点的同时认为:“在许多领域都存在一种适度的匾乏。自然和其他的资源并不是非常丰富以至于使合作的计划成为多余。”实际上,无论是自然资源还是社会地位、职位、收人、荣誉等社会资源都属于适度匾乏的资源,都不可能足够到使每个社会成员得以平等地分配。资源适度稀缺—既不是极度稀缺也不是足够丰富,这就意味着如果资源极度稀缺以至于人类合作都不可能获得足够的基本生活用品,那么一切道德原则都将成为虚无的东西;如果资源足够丰富到能够满足每个人的需要,那么正义原则也将成为多余。而现实社会中,正义既不是虚无的也不是多余的,正义原则恰恰应当成为实现社会公平的主要依据。教师论文发表
    同样,“人的自利性”也是社会需要正义的前提。人类社会的生产虽然是一种互利的合作事业,但它既有利益的一致性也有利益的冲突性特征。由于社会合作有可能使所有人都能过上一种比任何孤立奋斗的人更好的生活,于是就有了利益的一致性。然而人们为了追求自己的目标,每个人都想得到利益中的较大一份,而不是较小的一份,由于他们对如何分配他们合作所产生的较大利益不会漠不关心,于是就产生了利益的冲突。这就需要有一系列的原则,用来选择决定利益分配的各种社会制度,保证达成某种关于恰当分配份额的协议。这些原则就是社会正义的原则,即它们规定了社会基本体制中分配权利和义务的方法,同时也规定了对社会合作的利益和负担的恰当分配。正是由于“资源的适度稀缺”和“人的自利性”决定正义是不可或缺的,因为一个秩序良好的社会制度安排需要维护每个社会成员的利益,无论是马克思主义者还是自由主义者,维护和增进每个人的利益都是他们所追求的。
    正义对社会的作用正如罗尔斯所说的那样,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对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来说,就是社会成员普遍地认可了的社会正义原则,这是一个组织良好的人类联合体的基本条件。正义在社会中的特定作用是分配特定的权利与义务,决定恰当的分配份额,因此,正义观必然影响到社会的效率、合作与稳定。亚里士多德曾说每一种政体都体现不同的正义观念。如果一个社会中,人们对社会的正义观发生了根本分歧的话,社会就可能发生变革。可以说,正义对一个社会甚至更小的社会细胞(家庭、或者单位)是维持稳定与秩序的首要条件之一。没有正义的认同,就没有了社会的秩序和合作的基础,最终也必然制约效率的发挥。就社会而言,是动荡与冲突;对社会的组成单位而言,是内耗与矛盾。教师论文发表
    然而,一个社会应有什么样的正义观本身也是一个最有争议的议题。这其中的第一个问题就是对正义的道德衡量原则。关于正义的道德衡量原则基本上可以用两个传统来概括:契约论与功利主义。契约论传统就是罗尔斯等人所倡导的那种建立在洛克式社会原始契约基础上的正义,即用一种常识性的准则(或者说是“普遍道德”)和自然权利来衡量各种行为的正当性,强调正义保障的自然权利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和利益的权衡。这种以义务论为判断标准的正义,认为善(各种定义的利益)的最大限度的增加不能作为行为正当性的解释,或者说善的持有必须具有正当性。用中国一句古话能生动地概括契约论的道德原则,即“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契约论传统强调社会合作的基础是社会建立之初的一致认可的基本的道德原则,这些原则决定了什么样的追求善的行为不能鼓励和允许。功利主义的传统是利益至上原则,强调结果至上,用最大限度地增加善来解释行为的正当性,而把先验的常识性标准和自然权利置于结果之下。这是一种目的论的判断原则。用一句我们时下常说名言就是:“不管白猫黑猫,抓住老鼠就是好猫”。功利主义是把个人的理性选择原则扩大到整个社会,社会的利益体系是个人利益诉求的合成,社会通过一定的组织(如市场)与有效管理来分配社会资源以最大限度地满足个人的欲望,从而实现社会的合作与效率。教师论文发表
    在现实社会中,契约论传统与功利主义传统都存在着一定的不足。就契约论传统而言,很难说有普遍一致的、绝对地适用于任何地点与事务的道德准则。就功利主义传统而言,如果不顾社会基本的道德底线来满足个人的欲望,很可能导致社会的失范与动荡,即使是个人合理的选择,如果不加节制,也会导致社会整体的灾难。其实任何一个社会都会有一定的基本的道德基础,这种基础是社会存在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但个人功利欲望也是社会发展的动力条件之一,两者构成了社会存在发展的充分必要条件。如果个人的功利欲望不受社会的基本道德约束,或者社会现存的基本道德抑制了社会成员的共同欲望,形成一种禁欲主义,这两种状况也都是不正义的。教师论文发表
    一个社会以哪一种传统作为社会正义相对优先的评判标准,这与一个社会的体制属性和发展程度有关,也与一个社会具体的现实要求相联系,并且这两者有时是结合在一起的。同时它也决定了各种具体正义形式的优先次序。正义的实质就是平等问题,即如何平等地分配权利与义务。然而,任何一个社会中其成员之间在某一些方面都存在着差异,如财富、能力、需要和社会地位等等,而在另一些方面他们彼此又是平等的,如都是生来平等的人或公民。如何在他们之间公平地分配权利与义务就涉及具体的正义形式。

    我们今天认同的正义概念接近于亚里士多德所说的那种权利与义务的分配:即权利的分配应该与个人的才德与功绩结合起来,谁对社会的“优良生活”贡献大,谁就应获得较大的权利。按照亚里士多德的解释,它包含了两种正义分配的形式:“数量相等’,和“比值相等’。“数量相等’,就是赋予相同的人同等的权利与义务,“比值相等”是赋予不同的人不同比例的权利与义务。亚里士多德对此的解释是:不正义既产生于相同的人被不平等地对待,也产生于不同的人被平等地对待。这里亚里士多德是用不同的平等标准来对待不同的人和不同的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分配。有人根据亚里士多德的这种解释归纳为以下几种正义形式:形式正义(formal justice )与实质正义 (substantive justice ),算术正义(arithmetical justice)与比例正义 (proportionate justice),以及由此产生的交换正义( commutative justice)和分配正义 ( distributive justice )。形式正义:算术正义和交换正义都是属于“数量相等”的范畴。实质正义、比例正义和分配正义都属于“比值相等”的范畴。
    形式正义要求“法律与制度方面的管理平等地(即以同样的方式)适用于那些属于由创门规定的阶层的人们。这是要求把各种有差异的社会成员某一相同之处突出出来,以此作为一个无差别的人与团体来看待,无差别地赋予他们某些具体相同的政治、经济与社会的权利与义务,如政治上都是国家的公民,生命意义上都是抽象的人……等等,应该具有某一方面相同的权利与义务。这是一种程序上的要求(或称“程序正义”)。“法律(制度、规则)面前人人平等”就是形式正义的典型表现。但形式正义有时并不能保证规范人们行为的法律或制度本身的实质性内容是否公正。它有时会导致绝对平等主义,磨灭个性,“夷峻而不湮卑”,使“全体沦于凡庸”,不利于激发社会的竞争机制和促进社会的发展,这实质上也是对工作勤勉者的不公;相反,它也可能导致加剧人们事先的不平等,造成社会成员之间地位与财富过于悬殊,这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效率与长期发展,实现人们之间的实质平等。
    实质正义是与形式正义相比较而言的,这种正义比起形式正义是在内容上更具有实质性公正的内涵,即能真正保证权利与义务的分配与社会贡献相一致,有利于充分尊重和实现所有人的内在的目的性的价值。如果一个法律或制度的内容本身具有不公正性,尽管它能在实施过程中做到法律与制度面前人人平等,但从实质上讲仍然是不正义的。因此,形式正义要求的力量或遵守制度的程度,其力量显然有依赖于制度的实质性正义正是反映了这个道理。形式正义只有在相同的人之间实施才能达到实质上的正义。实质正义则既包括了相同的人之间的正义也包括了不同的人之间的正义。这样,实质正义中就要体现算术正义与比例正义的要求。
    算术正义在于把形式正义在特定的政治、经济与社会情形下具体化,赋予某些方面相同的人或社会团体以相同数量的权利与义务,如“选举中一人一票”、“机会、市场面前人人平等”、“同工同酬”、“分数面前人人平等”。算术正义都是旨在消除相同的人们之间在某些方面的特权与区别对待。比例正义是相对算术正义而言的。它是有目的对不同的人按一定的比例进行权利与义务的分配,并且这种权利和义务的分配是不平等的。
    算术正义与比例正义的核心在于:什么是某些方面“相同的人”或“不同的人”的区分标准上。因为这种区分标准决定了哪些人或社会群体应该得到相同的权利,哪些人或群体应该得到不同的权利。正是这种区分标准才使得这两种正义具有实质正义的内涵。在现代社会这种区分标准是建立在贡献基础上的,或者说主要是以个人的努力与才能为标准。亚里士多德在思考这一问题时曾举了一个我们现在普遍认同的算术正义与比例正义的区分标准的例子:即在笛师中分配笛管,谁的技艺最高就应该得到较好与较多的笛管,其他的标准如财富、地位和美貌无助于这项事业的发展,因此不能作为分配笛管的依据。当然算术正义与比例正义的实施可能会加剧人们事先的不平等或结果的不平等,但这一倾向往往是通过分配正义的形式来调节与弥补的。如果违背贡献原则进行权利与义务的分配,要么造成绝对平均主义的后果,要么导致区分的标准封建化(种族、血统、等级、爵位、裙带关系等等)。
    交换正义和分配正义是与算术正义和比例正义紧密联系的。交换正义在于通过交换过程或讨价还价过程中个人或社会团体承认别人或别的社会团体的权利与义务,由此换来对方对自己的权利与义务的尊重和承认。交换正义是契约的产物,如果要实现契约中的平等,只能是契约各方具有相等的能力,否则只会产生不平等的契约。而分配正义则是由社会整体(或国家)根据社会的集体利益做出的符合某种目的性要求的权威性的比例正义的安排,如累进税制、遗产税、对欠发达地区和穷困人口的转移支付、给予少数民族特定的政治经济权利等等。罗尔斯所说的差别原则,即所有社会基本的善应以平等地分配,除非不平等的分配有利于最不利者,也在一定程度反映了这种正义。而马克思提出的共产主义分配原则“各尽所能,按需分配”则是从最高意思上体现了这种正义,是一种理想的状态。分配正义是一个国家体现国家理性的象征,是促进社会合作、稳定、效率和实现人的目的性需要的保证。任何社会仅靠自然的机制如市场机制是不可能实现上述目标的,必须通过国家的权威性的安排来弥补自然机制的不足。国家这种权威性分配的目的也是从社会整体的要求出发的,它既有道德性成份,也有功利性成份。作为道德性目的,它意味着“符合地位不利的人的最大利益”,以弥补事先的种种不平等,争取实现所有人作为人的内在价值;作为功利性的目的,它意味着据此弥补事先的不平等,以利于整个社会的稳定与繁荣,而这对于“地位最有利的人”也是不可或缺的。形式正义、算术正义或交换正义只能是在相等属性的人或社会团体之间才能实现真正的平等。要实现社会真正意义上的实质上正义仍需要比例正义和分配正义形式。因此,形式正义、算术正义、交换正义只是社会的基础正义形式,实质正义、比例正义和分配正义才是社会较高层次的正义。没有基础正义,人的基本自由与平等,社会的基本稳定就没有保证,没有较高层次的正义,社会就不能发展、进步,基础正义也不会得到最终的保证。基础正义反映的是一般文明社会的正义,较高层次的正义则是由社会文明发展的要求,也是社会特定属性的要求。因为社会的特定属性决定了实质正义的内容、比例正义的侧重点和分配正义的方向。此外,一个社会在选择具体的正义形式时,应该遵循“两弊两较取其轻”的原则,即在其他条件相同时,一种正义观比另一种正义观更可取是因为它的更广泛的结果更可取。当今中国社会的正义取向具有功利主义的极端性。任何社会都离不开功利主义,它是社会发展的动力之一。中国是一个发展中的国家,长期的贫困使得人们对贫困产生了难以言状的恐惧,特别是在中国改革开放以后,中国人发现自己与西方巨大的物质反差之后,对财富的追求表现出较为强烈的欲望。但问题是,这种功利取向应该存在一个“限度”,即须有基本的道德和法律约束,超越“限度”的功利倾向将是霍布斯描述的“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自然状态”。而今中国社会对功利追求的基本约束已经相当脆弱无力,没有约束的功利主义已经在中国发展到了有时甚至不顾廉耻的程度。因此,改善中国社会的正义状况首要的问题是重新确定中国社会的正义取向。这种正义取向应该以马克思主义正义观为指导,结合我国的具体实际情况,合理采纳并借鉴国内外优秀的正义理论特别是罗尔斯所建立的以契约论传统为基础的正义理论来矫正并重塑我国当前的正义观。如果不对当前的社会正义观进行矫正并重塑,就不可能正确地选择社会的正义分配形式。因为任何正义分配形式的选择都是建立在一定正义观的基础之上,正义观决定正义的分配形式,而没有正确的正义分配形式就不可能改变我国当前贫富悬殊、收人分配不公平的状况。因此,重塑并矫正社会的正义观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马克思唯物史观是我们理解并重塑正义观的基本依据。唯物史观的核心在于强调物质资料的生产是作为历史的前提和基础,正义是在物质资料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观念性的东西。首先,物质的生产过程决定正义的内容。正义的社会状况是与社会物质条件相关的社会现象,正义的实质就是在生产过程中占支配地位的阶级意志和利益的表现。在自然经济占主导地位的社会形态里,由于物质生产是按自然关系进行的自给自足的生产,其生产方式是个人,因而缺乏权利意识观念。在商品经济条件下,个人成为微观经济的主体,人也成为世俗的人,平等与交换成为社会关系的主要方面,人们试图拥有的就是保护自己的产品和进行商品自由、贸易自由以及平等从事一切所谓不损害他人利益的活动的权利。因此,在商品经济条件下,人们易生平等、自由的权利观念。但是马克思把历史的必然性看作是生产方式的必然性而不是政治的或宗教的保证,而把经由社会生活的真理和在劳动中的参与而发生的社会看作是真正正义的社会。正如马克思在论证正义产生于经济关系时指出:“这种交易是从生产者之间中作为自然结果产生出来的,这些法律形式作为单纯的形式,是不能决定这个内容本身的。这些形式只是表现这个内容。这个内容只要与生产方式相适应、相一致,就是正义的。只要与生产方式相矛盾,就是非正义的。”其次,物质生产决定分配正义的形式和程度。分配正义往往通过道义的情感诉求或依靠物质生产来体现的,道义论者通常求助前者,而马克思则把物质生产作为分配正义的基础。从生产方式的运动过程来看,不论是生产资料的分配,还是生活资料的分配都是由生产方式决定的,因为物质资料的分配实际上是劳动者与劳动对象、劳动资料的结合方式,而劳动者与劳动对象、劳动资料的结合方式就形成了一定性质的生产关系,这种关系便决定了人在社会中的地位,并由此决定了产品(利益)的分配份额等问题。
    马克思主义的正义观认为生产方式决定正义的本质。我国目前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实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体制,作为社会经济活动和经济体制的市场经济,必然要孕育和生发出与之相对应的社会价值取向,概而言之,这些基本价值取向有:第一,对实效性价值的最大限度的功利追求。市场经济讲究社会资源的最佳有效的配置,奉行经济主体在市场上的有效竞争,追求生产的最大市场效应和市场价值,以最小的投人获取最大的实际收益。因此,效益、效率观念是市场经济最基本和最直接的价值取向。市场经济领域的这种实效价值在社会价值观念上的反映,就是对功利、实惠、效用的价值取向。第二,利益关系处于调控经济行为的支配地位。市场经济实质上是一种功利经济,它以体制的、市场的利益关系为杠杆调控经济主体的行为。市场经济的活力、效率主要源于经济利润。尽管调控经济主体行为的机制和方式是复杂多样的,但经济利益关系显然处于支配地位。缺了功利导向市场经济也就无从正常运行。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功利导向反映在社会价值观上就是人们对实际利益、物质利益的极大关注和热切的追求。第三,以主体本位为主的互利价值取向。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人们的经济关系和经济行为遵循等价交换原则,因为,经济行为主体的利益和目的,必须通过市场和价格来实现,任何商品交换和权利的转移,在形式上都不能出于交换各方的非自愿和被迫所为。谁要想在市场上为自身谋取利益,谁就不得不设法满足他人的需要,不得不有所投入,不得不承认对方同自己是平等的和拥有获利的同等权利。但是,市场经济活动中的等价、平等、正义和互利的价值取向,并不是一种自觉的、彻底的自利与利他相统一的价值观。第四,当前我国的商品经济还不发达,经济体制不完善,尤其是收入分配机制的不健全等。市场经济的价值取向和我国经济体制的不完善导致了收入分配的不公平,从而也引发了社会正义观和正义取向的扭曲。如何重新规范与矫正社会的正义观和正义取向,我们一方面要以马克思主义的正义观—共产主义正义观为指导,同时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借鉴国外优秀的正义理论来规范与矫正我国当前的正义观和正义取向。罗尔斯的正义理论便是其中之一,因为这种理论并不完全排斥市场经济中对功利的诉求,只是这种诉求必须符合基本的社会道德。正当的个体功利诉求能带来效率,不受限制的个体功利追求只能导致社会组织的混乱,个体间的仇视,效率的低下。
    罗尔斯建立正义理论的目的,一方面在于要求政府把实现社会正义作为制度建设的目标,另一方面在于为政府提供制度建设中应当遵循的正义原则。所以,他把正义的主题定位在社会的基本结构。罗尔斯指出:“正义的主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更准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的方式。所谓主要制度,也就是社会的政治结构和主要的经济体制。在他看来,社会基本结构的影响非常显著并自始至终存在。在现实社会中,人们的政治、经济地位之所以有高低以及有着不同的生活前景,究其原因,除自身的自然条件之外,主要是由社会的政治体制、经济体制和社会条件决定的。既定的社会基本结构使得一些人的某些出发点比另一些人的出发点更为有利,如此这样就产生了不平等。罗尔斯认为,这类不平等是一种特别深刻的不平等,因为它不仅涉及面广,而且还影响到人们在生活中的最初机会。正如罗尔斯指出:“一种社会正义观将在一开始就被视作是为确定社会基本结构中的分配而提供的一种标准”。正是这种正义观调节着一个社会主要的经济、社会体制以及正义的分配形式。
    罗尔斯在强调了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以及是社会的制度安排之后,提出了“用于制度的两个正义原则”。第一个原则是:每个人对与其他人所拥有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第二个原则是: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被合理地期望适合于每一个人的利益,并且依系于地位和职务向所有人开放。第一个原则是为了确定与保障公民的平等自由。这里所说的自由包括政治上的自由、言论自由、集会自由、良心的自由、思想自由和保障个人财产的权利,以及依法不受任意逮捕和剥夺财产的自由等。按照这一原则,在一个正义的社会中,这些自由都要求一律平等,所有公民都必须平等地拥有这些基本权利。同时,罗尔斯强调第一原则对第二原则的优先性。罗尔斯指出:“这两个原则是按照先后次序安排的,第一个原则优于第二原则。这一次序意味着:对第一原则所要求的平等自由制度的违反不可能因较大的社会经济利益而得到辩护或补偿。财富和收入的分配及权力的等级,必须同时符合平等公民的自由和机会的自由。”这就是说满足第一原则是满足第二原则的必要条件,只有在满足第一原则的前提下第二原则才能起作用。
    罗尔斯在对第二原则的解释先后有些变化:一是两个条件的排列次序发生了变化,这种变化主要表现在对机会平等的强调;二是表述的用语发生了变化,在《正义论》中的最初表述是“适合于每个人的利益”,在其后的表述是 “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而在《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中的表述则是“有利于社会之最不利成员的最大利益”。由此可见,他对“社会之最不利成员”也就是社会弱势群体的高度关注,表现了他的正义理论具有鲜明特点和正义取向。按照罗尔斯的正义理论和正义取向,必然要求政府在制度安排上对市场经济进行必要的干预和调控,建立健全分配机制,对社会财富实行再分配,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这表明,他认识到实社会中存在着的分配不公、贫富不均的现象虽然是不可避免的,但决不能是放任的,应该是有底限的。如果将罗尔斯的正义理论和正义取向落实到制度安排上,并贯彻到社会实践中去,那么必然可以缩小贫富不均之间的差距,控制贫困的底限,使每个社会成员的生活都能得到一定的保障,尤其是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将从制度上得到改善和保障。从而消解“社会之最不利成员”的怨气,也在一定程度上化解贫富阶层间的利益矛盾,这对社会的稳定以及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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