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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完善玩忽职守罪自首情节的认定 —— — 以一起案例探究

热度0票  浏览119次 时间:2020年3月24日 15:46
王 欣
(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 天津 300000 )
摘 要:法律及其司法解释对于玩忽职守自动投案进而构成自首的情形尚未有明确规定,对于包括玩忽职守犯罪在内的过失犯罪可以被视为自动投案,进而被认为自首的情形应当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过失犯罪;自首;玩忽职守
科学进步
近年来,我国刑事审判领域中玩忽职守案件呈现出上升趋势,随着天津港“ 8.12 ”爆炸事故系列案件一审宣判 49 人,玩忽职守案件数量达到一个顶峰。而在刑事司法实践领域,对于玩忽职守犯罪中自首情节的认定,却始终没有一个明确的定论,导致各地区、各层级司法机关对该犯罪自首情节的认定存在较大差异。
一、我国法律对部分过失犯罪的自首情节已经存在明确认定标准众所周知,玩忽职守罪从分类上讲属于职务犯罪,也属于过失型犯罪的一种。在法学界,对于过失犯罪是否存在自首的问题也曾经一度存在过争议。持“否定”说的人,认为该类犯罪一旦发生危害后果,很容易被发现,自首情节对于该类犯罪没有意义,因此认为该类犯罪不适用自首情节。持“肯定”说的人,则认为“自首制度同样适用于过失犯罪,自首制度对于过失犯罪仍有重要意义”。 [1] 笔者认为,过失犯罪也是犯罪,自首情节同样适用于过失犯罪,刑法总则规定的自首制度适用于一切犯罪,旨在通过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来促使其悔过自新以及迅速侦破案件,从而节约司法资源。
这一观点已被我国法律以及司法实践所采纳。 2010 年 12 月 22日发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即属于此情形。
该《意见》明确规定了在交通肇事犯罪中,只要犯罪嫌疑人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即可被认定为为自动投案,进而只要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便可构成自首情节。
由于自动投案的认定是认定构成自首情节最重要且最有争议的一环,一旦被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只要如实供述便构成自首情节,因此,本文主要对完善自首情节中自动投案的认定进行论述。
二、玩忽职守案件存在符合立法本意的情形应当被认定为自动投案
主动性和自愿性是自动投案的特征。自动投案的主动性是一定的积极行为表示并且是相对于被动归案而言的。被动归案的情形一般是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而归案或者是被群众扭送到司法机关而归案,到案过程会体现出嫌疑人的被迫无奈和不自愿性。
自动投案的自愿性是指行为人把自己的人身自由置于相关单位或者工作人员控制之下,接受审查和裁判。
由于在过失犯罪中,交通肇事犯罪案件是频发案件,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意见》中明确规定了该犯罪可以被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归根结底,就是要体现出行为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在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能体现主动性和自愿性的自动投案行为有很多种,如:肇事者拨打报警电话,或者委托、授意、要求他人拨打,或者在不具备拨打电话可能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或者在现场积极施救伤员,抢救财物等等。只要行为人的行为能够体现出积极履行保护现场、报告、救助、接受调查等法律规定的主动性以及自愿性的要素,就应当将该行为视为自动投案,进而构成自首。
在笔者参与辩护的一起玩忽职守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张某所管辖的下属单位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在案件发生之后,张某即刻主动到达岗位,在岗积极善后及时向上级报告事故情况,并且主动接受审查。
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通过主动回到单位并且自愿置于组织领导以及相关工作人员的管控之下的积极行为表现了主动性与自愿性,并且在善后的 10 多天的期间内,一直没有离开过工作单位,配合上级以及相关司法工作人员提交审查文件,完全符合《意见》中规定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要求。
因此,符合上述立法本意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投案行为,在本案中同样得到了体现,如下表: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 1998 年 5 月 9 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意见》中规定: “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在本玩忽职守犯罪案件中的到案行为,正是属于本条规定的“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又因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的行为,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的到案行为应当被司法机关认定为自首情节。
三、完善玩忽职守犯罪自首情节具体认定标准
(一)玩忽职守犯罪案件自动投案的特殊性
首先,是玩忽职守犯罪自动投案的不典型性。一般情况下,玩忽职守作为过失犯罪只有在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时,才会被视为犯罪,行为人才会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所以该玩忽职守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是表现在主观意志上,而是体现在客观后果上。从而造成行为人对其本身的行为是否属于犯罪行为产生了主观认知上的不确定性。
并且上述案例中,该案的下属单位存在多重管辖,犯罪后果又属于一果多因,因而在司法机关未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评价以前,犯罪嫌疑人难以认定自身行为是否属于犯罪,从而无法决定采取典型的自动投案方式进行自首。而是只能采取积极主动的配合行为,自愿置于司法机关的审查之下这样的方式进行投案。由于在投案时间、投案对象,投案方式上具有不典型性,因此应当对玩忽职守罪的自动投案情节认定进行明确规定。
(二)应当进一步列举玩忽职守犯罪可以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最高院在《解释》中列举了 7 种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又在《意见》中列举了 5 种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且其中第 5 款属于兜底条款。之所以《意见》中规定了“视为自动投案”情形,是因为有些犯罪的投案时间、投案对象,投案方式上具有不典型性,很多情形不胜枚举,因此需要扩大其外延,例如, “损害后果发生后主动到岗位,及时报告情况并且接受审查,不离开岗位,积极参与善后工作”。
笔者认为,鉴于当前形势,应当对玩忽职守犯罪可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进一步细化,应当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于玩忽职守犯罪或者专门针对过失犯罪可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做出进一步列举,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法律原则。 ■
参考文献
[1] 高铭暄,新中国刑法研究综述,河北人民出版社, 1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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