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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专利侵权产品责任研究——以特殊主体为对象

热度0票  浏览58次 时间:2022年3月24日 17:08
   青岛科技大学法学院
        摘 要:我国《专利法》第11条设置了专利权的效力内容。纵观世界各地《专利法》所涉及的专利权效力内容的条款,本条款具有一定的本土特色。本文将围绕着《专利法》第 11 条,以特殊主体以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专利侵权产品是否主要承担专利侵权责任,以及专利产品“使用”中的专利权效力边界为重心,进行全面研究。
  关键词:专利侵权产品;“使用”边界;专利侵权警告;单一赔偿规则一、引言我国现行《专利法》第 11 条规定了,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若非专利产品行业主体以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专利侵权产品是否需要承担专利侵权责任呢?另外,本款专利产品“使用”中的专利权效力边界同样值得研究,生产性使用侵权产品一般情况下可断定为侵权,但是若为消费性使用侵权产品,则不可轻易断定为侵权。为此,本文将以以上为核心,研究现存法条背后的立法意义,阐述其缺陷之处,并结合我国现实发展、改革方向,提出自己的些许观点。
  二、特殊主体使用专利侵权产品边界
  ( 一 ) 特殊主体
  特殊主体,即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非专利产品行业主体,不仅有制造商,还有工商业顾客、销售商、进口商。本文主将工商业顾客作为研究主体。销售侵权专利产品不仅使专利权人市场份额受到影响,大大减少其本可获得的合法利益,而且销售者自身可以从中非法获利,侵权人理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根据《专利权》第 70 条的规定,善意的工商业顾客或销售商的生产性使用或销售行为虽可构成专利侵权,但无需承担损失赔偿的民事责任。这里的善意成立有三个前提:1、“不知道”2、“合法来源”3、“能够证明”。
  ( 二 ) 涉及侵权产品的“使用”分析
  使用专利产品可以有不同的方式。“消费性使用”直接利用侵权专利产品以获得其所能产生的效果,此时,使用者的目的并非要直接使用侵权专利产品作为营利性手段,但是其使用却间接的产生了与其目的相同的效果。如利用侵权专利灯具来照明,利用侵权潜水泵灌溉农场,此时我们称之为“日常消费性使用”。《欧共体专利公约》第 27 条规定,专利权不得延及非商业目的的私人行为,豁免私人非商业的实施专利的行为。这里要求该行为同时符合“私人”和“非商业”
  两项要求。 “私人”限于个人及家庭范围内。这一例外的范围窄,边界明确,在强化专利保护的我国是否可以借鉴“私人非商业”
  的标准,对此本文将进行深入研究。另外,我国专利法第49条、第 69 条规定的情形可规为“公益消费性使用”。使用者利用侵权专利产品作为手段进行“再制造”,称之为 “生产性使用”。
  《专利法》第 11 条将专利权人可以禁止的“使用”限制在“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范围内,进而排除了部分对专利权人利益不构成实质性威胁的“使用”行为,免除了社会公众为了部分“使用”专利产品而寻求专利许可所带来的许可。
  也就是说,日用消费型专利产品落入 “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
  不成立侵权;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生产资料专利产品或整体机将构成侵权。2009 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2 条表明了对于零部件的生产性使用是作为销售行为来判定侵权的。根据以上论述,使用侵权专利产品依据现有法律规定,将得出以下结论:
  三、使用侵权产品的合理规制
  ( 一 )“专利侵权警告”规制
  我国《专利法》第 60 条规定,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与司法诉讼解决纠纷是并列存在,但当事人更倾向于选择司法诉讼的方式。这是因为法律在制定“协商解决方式”时,没有制定相应的条款,这种无序状态,不仅取证难、成本高、周期长,最终又回到了司法诉讼的道路上,以致这种号召性的规定,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响应。随着经济发展,专利授予量急剧增加,并且专利纠纷更加复杂多样化,一味地依靠加强行政手段来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效率与效果并非最优。故作者认为,在解决专利纠纷问题上,法律不能只是运用公权力,对社会上出现的专利纠纷问题进行简单的归类与解决,更应该考虑到对社会成员的一种自觉规范与正向引导,最大程度上节约当事人的成本和社会资源。
  ( 二 )“单一赔偿规则”规制
  1876 年美国法院在“Perrigo v. Spaulding”案中创立了“单一赔偿规则”,该规则是说,专利权人可以自由选择由侵权产品制造者赔偿或着侵权产品使用者赔偿, “单一赔偿”
  后,侵权产品使用者可继续使用侵权专利产品,这就等同于获得了默认许可。1952 年《美国专利法》284 条,对侵权产品使用者进行了责任规定,并沿用至今,且被大多数国家所承认。所以作者认为,此规则可被我国法律所借鉴,在专利权人得到了充分补偿后,排除对专利侵权产品使用者的责任,对主观善意或恶意进行统一的规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举证难的问题。相较于专利法司法解释(二)第 25 条“善意使用侵权不终止”更具合理性。不仅保护专利技术方案,也给予了公众利用技术进行发明的大环境。
  四、结语
  从发展的角度看,公平原则可以更好的平衡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利益,使中国知识产权整个大环境更富有“生命力”,有利于促进科技创新,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最大限度地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综合国力的提升。
  参考文献:
  [1] 尹新天:《中国专利法详解》,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 版。
  [2] 崔国斌:《专利法原理与案例》,北京大学出版史,2016版[3] 冯晓青、刘友华:《专利法》,法律出版社,2015 版。
  [4] 闫文军:《专利侵权产品使用者之停止侵权责任分析》,载《知识产权》2015 年第 9 期。
  [5] Fezer Hrsg, Kommenta zum UWG, C. H.Beck Verlag,2005, 12. 12.1.
  作者简介:王译萱(1993—),女,汉族,山东青岛人,法律硕士,单位青岛科技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2017级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知识产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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