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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美国少数族裔人权的平等保护

收藏 打印 发给朋友 来源: 中国论文网    发布者:杨芳
热度0票  浏览167次 时间:2012年8月03日 15:41
 论文摘要:在人权的平等保障上,美国一方面对少数族裔实行优惠性差别待遇,以弥补历史上种族歧视对其所造成的损害,从而实现实质平等,另一方面,通过对优惠措施进行严格审查以防止反向歧视。
  论文关键词:美国少数族裔;人权保护;实质平等;反向歧视
  
  平等是人类社会自古以来所追求的理想,更是现代立宪国家所信奉的基本信条,国家也有义务依平等原则来对待人民,不得恣意予以区别对待。因此各国宪法都将平等作为人权保障的重要原则加以规定。美国也不例外,在其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明确规定:“任何一州,都不得制定或实施拒绝给予其管辖下的任何人以平等保护的法律”。据此,国家对任何族裔的歧视行为,都是受美国宪法所禁止的。然而,在人权保护上,美国却通过优惠性差别待遇,使少数族裔在教育、劳动和选举等权利的享有上获得特殊优惠,这是为什么又凭什么?这种优惠性区别对待是否有违宪法平等原则?是否会导致对非少数族裔的反向歧视?本文将运用宪法平等理论,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与探讨。
  一、美国宪法平等条款在少数族裔人权保护中的局限
  虽然早在1868年,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就确立平等保护原则,但是宪法条文的规定只是踏出了人权平等保护的第一步,并未从根本上解决种族歧视的问题。如1877年的Strauder案,通过排斥黑人陪审的权利而给予黑人不平等的待遇。而在1883年的Pace v. Alabama案支持了对不同种族之间通婚的禁止。尤其是在1896年的Plessy v. Ferguson案中,则确立了隔离但平等原则。联邦最高法院的多数意见认为,那种认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行两个种族隔离,就是给有色人种打上烙印的说法是十分荒谬的,为公共福利制定的法律,必须考虑人们既定的习惯、传统,考虑他们的安逸等,而各州正是基于传统习惯考虑制定了实行隔离的法律,即使有打上烙印的嫌疑,这也不是法律的本意,而只是有色人种的自我解释,据此,最高法院认定授权甚至要求公共交通工具上实行两个种族隔离的州法律并未违背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所规定的平等保护原则。联邦最高法院还进一步提出,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目的,就是实现两个种族在法律面前的绝对平等,但它不会被设想为取消基于肤色的区分,或实现和政治平等不同的社会平等。这一裁决为美国法律上的种族隔离开了先例。这些涉及种族隔离、婚姻方面的法律,让不同的种族承担不同的责任或让不同种族受益不同,并给有色种族打上了劣等种族的烙印,这与平等原则背道而驰,正如学者布莱克所说,Plessy案是打着平等的幌子实行种族隔离,以使白人至上化、黑人劣等永久化、被迫低人一等。这些案例从实际上剥夺了黑人和白人平等相处的机会和权利,使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所确立的平等原则在少数种族人权的保护上名存实亡。
  二、对少数族裔的优惠性差别待遇体现实质平等
  直至1954年,美国最高法院才在布朗案中将“隔离但平等原则”推翻,认为种族隔离的基础是建立在有色人种天生低劣的观念之上,单以人种为理由作种种隔离区别,本质上不符合平等原则,所谓人种在隔离之下仍可保障平等是说不通的,这一隔离剥夺了法律的平等保护,这些仅仅根据种族所作的区别分类违反美国的传统,在宪法上应予以质疑。自此,美国才开始通过立法排除黑人在教育、工作、生活上种种受到歧视的状态。但也认认识到仅仅从立法上禁止对少数族裔进行歧视,并不能积极改善长期以来所形成的不平等状况。因为法律所规定的平等仅仅是一种形式上的平等,它只是消极地保障少数族裔和非少数族裔的机会平等,却并未考虑站在同一起跑线上的黑人无论是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都和其他族裔之间存在着巨大的差异,他们之间根本不具有对等竞争的实力,那么最终结果不可避免地出现事实上的不平等状况。正如美国总统约翰逊说“如果我们要受奴役二百年的黑人家庭的子弟,与处处受优待的白人子弟,在一条起跑线上起跑,怎么会有平等的结果?”因此国家有必要采取某些积极措施对此种不利于少数族裔的形式上平等加以修正和弥补,以此推进实质上的平等。
  为达到此目的,美国透过三权的力量,推行对少数族裔在教育、就业和政治上的优惠性差别待遇以保障其人权的平等实现。在行政方面,为补偿少数族裔和妇女等处于弱势地位的群体在历史上所受到的歧视,美国政府于20世纪60年代,推行对少数族裔在工作、入学和获得其它社会福利方面,直接或间接给予优惠的“肯定性行动” (Affirmative Action)。在立法方面,在上世纪60年代,美国国会通过了一系列的法案,致力于消除过去对少数族裔或种族的歧视现象。如在1964年的民权法案中订立了专门的条款来保障少数族裔的平等工作机会。而在1965年的《选举权法案》中特别授权司法部监督南方各州选举,要求南方一些州在划分选区时尽可能多地划出少数族裔占多数的选区,从而确保少数族裔一定有当选议员的机会。在司法方面,主要通过法院的判决确保少数族裔依据肯定性行动计划或民权法案所获得的优惠性差别待遇得以实施。如1971年的斯旺诉夏洛特案,及1980年的富利洛夫案中,最高法院通过判决确认对歧视采取补救措施的种族意识方案是符合宪法的。而在1971年的Griggs诉Duke电力公司案则认为雇主对少数族裔表面中立实则歧视的作法就是对1964年的《民权法案》第七编平等工作机会的违背。
  笔者以为,长期的隔离与歧视, 使少数族裔处于十分不利的竞争地位,这种由于历史上所遭受到的不公正待遇,如果得不到补偿, 反而不利于美国社会的长期自由与稳定,只有对少数族裔予以积极的补救措施,才能真正消除由于种族歧视产生的不平等。而优惠性差别待遇就是为了保障少数族裔的利益份额而采取的一项补偿性计划, 其目的并非要限制和剥夺整个白人依法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最终目的就是为实现美国社会民主与实质平等的价值观念。
  三、严格审查差别待遇以防止反向歧视
  优惠性差别待遇的实施在对少数族裔人权的保障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研究表明,优待措施取得了显著的成功:它导致黑人大学生更高的毕业率,在工业、专业、社区和邻里服务中有更多的黑人领袖,不同种族之间更稳定的交往和友谊等等。然而,这些对少数族裔在教育、工作或选举权上的优惠,虽是由国家采取积极措施对权利的分配进行干预和限制,以实现实质平等,但这毕竟是一种以种族为标准的区别对待,如果使用不当,极有可能导致对非少数族裔的反向歧视,形成新的不平等。因而有必要对少数族裔人权保障中的优惠性差别待遇是否合符合宪法平等原则进行审查。那么应如何进行合宪性审查?即如何确定基于种族的分类究竟是为了实现实质平等,或是可能违背平等原则构成反向歧视?自1938年斯通法官在卡洛琳产品案的第四脚注中,指出对不同类别的法律,最高法院应该采取不同方式进行审查后,最高法院对于那些明显歧视诸如少数族裔、种族等这类“分散而孤立的少数群体”的法律,就一直实行一种更为严格的司法审查。布莱克法官也特别提出当一项法律故意利用一种“可疑的分类”或当一种分类严重干扰一项“基本权利”的行使时,就实行严格审查基准。 所谓严格审查,是指当特定立法或行政行为所要达成的利益若不是迫切需要关注的政府利益或目的,或政府为达成该立法或措施所设定的目的而选择的手段,与该实质重要的利益之间不具有密切关联性,则通常该立法或行政行为会被认定为违反宪法平等原则。[2]这种审查方式一方面是为了防止明目张胆的把种族作为歧视对象,企图损害少数族裔利益的立法行为。另一方面,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认为种族和族群的分类属于可疑性分类,必须接受严格的审查,即要求实施区别对待的政府必须说明它的目的或利益所在,不仅从宪法看是可以接受的,而且具有实质性的意义,并且利用这样的分类对于实现它的目标或维护它的利益都是必要的,以防止出现反向歧视。
  以1978年联邦最高法院的Bakke案为例,本案当事人Bakke一直梦想当一名医师,但在1973及1974年连续两年申请加州大学戴维斯校区医学院都没有被录取。该医学院每年招收一百名新生,其中十六个名额透过特别录取计划保留给非裔、拉丁裔、亚裔及美国印地安人等少数种族学生,其录取分数比非少数种族之普通学生为低。Bakke向加州法院起诉,认为因为加州大学对少数种族学生设有特别优惠待遇,使其丧失进入加州大学医学院就读的机会,主张该特别录取计划违反加州宪法与美国宪法增修条文第十四条的平等保护条款以及一九六四年民权法第六编禁止联邦资助机构采行种族歧视的规定,形成对作为大多数人的白人的反向歧视。在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第一次就这种表面上似乎使少数群体受益但却让非少数群体付出代价的方案是否违背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所规定的法律平等保护条款,作出了裁决。大法官鲍威尔指出,第十四修正案适合于所有的人,法律的平等保护不因种族的不同而不给予同样的保护,否则就谈不上平等。他强调作为第十四修正案法律平等保护的一项宪法原则,对涉及种族的区别分类,或许只会增加而不可能缓和各种族间的对立。一个人有权享有法律的平等保护,免遭根据其种族的区别分类,是因为这一区别分类侵犯其人身权,而不是因为这一区别分类侵犯其为某个团体成员(如种族)身份。而除了种族的理由外,没有其它任何理由地优待任何一个团体的成员,本身就是一种歧视。本案中校方无法确认曾经有种族歧视的做法,现在需要加以纠正,因而校方对少数种族的特别录取计划,就是这样一种没有其它任何理由的,仅根据其种族身份而进行的区别对待,因而构成联邦宪法禁止的歧视。鲍威尔承认,学生多元化在高等教育领域可以作为一个宪法允许的目标考虑,但种族只是多元化的其中之一,它可以作为录取某一申请人的有利因素,但并非决定性因素,必须和申请人的其它情况结合起来综合考虑。而校方的特别录取计划,仅仅着眼于人种上的多元,不但不能促进反而可能阻止真正多元化实现。鲍威尔还指出,根据种族的区别分类,不管是否恶意,本身就很可疑,都必须实行严格的司法审查。
  再如1993年的Shaw v. Reno案、1995年的Miller v. Johnson案、1996年的Shaw v. Hunt案、Bush v. Vera案、1999年的Hunt v. Cromartie案以及2001年的Easley v. Cromartie案等涉及选区重划的案件中,争议的焦点都是关于设立黑人占多数的选区(black majority district)是否违背宪法平等原则导致反向歧视的问题。最高法院对此种基于种族标准所采取的选区重划措施仍是采用了严格的审查标准。最高法院认为,重新划分选区的优惠措施必须完全是出于政府的重大而紧迫的利益(Compelling Interest),而所谓的重大而紧迫利益,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标准:(1)采取积极措施希望矫正的歧视问题必须是具体而明确的;(2)在采取这种积极措施之前,必须有足够的证据表明,这样的矫正措施是完全必要的。如果不符合上述条件,重划选区的计划就极有可能被判违反平等保护原则。由于审查标准过于严格,大部分涉及种族歧视的法律,都过不了这一关,被宣布违宪。上述前五个案件就被判违反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平等保护条款,理由是这些选区集中了太多的黑人选民,造成了“政治上的种族隔离”,种族因素成为划分的主导因素,因而积极措施失效。然而在第六个案件中由于最高法院大法官奥康纳的最后倒戈,认为在选区划分中种族因素没有成为主导因素,故选区划分符合宪法。
  而在2003年因白人学生Grutter及 Gratz认为密歇根大学在招生中实施对少数种族优待的肯定性行动计划,构成反向歧视,而诉至联邦最高法院。奥康纳法官裁定,相关法案应该受到严格的审查,在2003年6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经过严格的审查做出背书性的判决:大学招生考虑种族因素并不违宪,但是反对学校在招生中以实行配额制这类僵化的种族优惠措施给予少数族裔照顾。该判决是对少数族裔实行优惠性差别待遇合宪性的再次肯认,具有重要意义。
  虽然对一些问题尚未达成共识,但对少数族裔的平等法律保护经过长期的嬗变已日臻完备。美国最高法院通过对政府关于人的各种分类进行严格司法审查,不仅有效地避免了政府将人们分成三流九等的歧视行为;与此同时,也通过司法审查的形式确保对少数种族和族群的人权进行的特殊保护不至违背宪法平等原则,形成反向歧视。
  综上所述,少数族裔人权的平等保障是多种(民)族国家进行民主宪政建设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美国也不例外,一方面,在通过宪法平等条款对少数族裔和非少数族裔同等保护同时,美国并不是完全忽视对少数族裔人权的特殊保护,其也认识到,要真正实现少数族裔人权保障的实质平等,必须通过优惠性保护措施予以区别对待。因而通过肯定性行动计划和民权法案等对少数族裔实行优惠性差别待遇,以纠正历史上种族歧视所造成的损害,从而实现少数族裔人权的实质平等。另一方面,美国坚持认为,当国家为了少数族裔人权平等保障的目标而采取区别对待的手段时,极有可能侵害到其它人民的权利,为此优惠性差别待遇必须通过合宪性审查,才具有正当性。同样,国家在落实人权平等保障原则时,对少数族裔所为的区别对待措施,也应该有所限制,否则一旦区别对待措施行使不当,不但不能达到保障人权目的,反而可能导致反向歧视和不平等。这些对于美国少数族裔人权的平等保障实现有着积极的意义。
  然而在美国少数族裔的人权平等保护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对少数族裔的优惠性措施使得一些少数族裔成员滋生一种依赖的心态,认为身为少数族裔成员自然地应有各种优惠的待遇,从而不思进取。二是这些特殊保护措施只是使一部分少数族裔受益,而更多的黑人中较低阶级处于持续的贫困中,他们失业率高,劳动力参与率低,依赖社会福利比率高,并陷于贫穷之中。三是美国近年来在防止反向歧视上有极端主义倾向。尽管美国提出要对少数族裔采取优惠措施以对历史上曾经受到歧视和偏见的少数族裔进行补偿,但由于最高法院在对涉及到种族分类的案件采用一种非常严格的审查标准,对此类优惠性差别待遇,进行极为严格的控制措施,常常因为通不过违宪审查,而被宣布无效,出现了美国学者Gunther所称的“在理论上严格,在实际上致命”的缺陷。[6]因而在少数族裔人权平等保障的实效性较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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